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鹏飞,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鹏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胥鹏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5元。事实和理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未聘用或录用胥鹏飞,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于胥鹏飞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毫不知情。胥鹏飞受伤前的上年度全市平均工资应为每月6,504元。胥鹏飞的月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即每月2,420元。胥鹏飞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领取了21,700元,而不是20,700元。
胥鹏飞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胥鹏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60元(2,420元/月×13个月);2、判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胥鹏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6,504元/月×12个月);3、判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胥鹏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6,504元/月×12个月);4、判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胥鹏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5元(2,420元×10—2,420元÷21.75天×4—21,7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鹏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83元;二、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鹏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三、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鹏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四、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鹏飞停工期工资24,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胥鹏飞2018年3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故胥鹏飞依法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没有为胥鹏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胥鹏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胥鹏飞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胥鹏飞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并无不当,同时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一审法院以胥鹏飞受伤前本市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胥鹏飞的工资标准为4,491元并无不当,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二审改判亦无依据。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称胥鹏飞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领取了21,700元,而不是20,700元,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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