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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安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蔈草乡兴坪村4组14号。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处职工赵安辉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对赵安辉的伤情进行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赵安辉系上诉人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赵安辉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安辉系上诉人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赵安辉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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