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葛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
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葛传良,总经理。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诉被告刘某、被告史某某、被告葛延文和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复利合计15908.1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61元;2、判令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中海公司所属“中海机666”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项债权从该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史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某共同还款。被告中海公司以其所属“中海机666”轮为被告刘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成诉。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1759020004),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的结婚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姜某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第1759020004号)】、“中海机666”轮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中海公司以其所属“中海机66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4、“中海机666”轮证书一套,证明该轮的登记信息;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
6、贷款结息凭证、《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5)139号】、贷款定价审批表、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欠款利息计算表及个人贷款利率执行表,证明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所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4838.84元,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61元。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2月15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2、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为借款人在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3月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刘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被告中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海公司以其所属“中海机666”轮为被告刘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当日,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该轮出具了编号为DY2712140066的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海机666”轮系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093155949,总长39.5米,型宽6.7米,型深2.9米,总吨位236吨,净吨位132吨。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每月21号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该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其所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483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年利率9%。2017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史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应按其承诺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葛延文和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两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海公司以其所属“中海机666”轮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刘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中海公司和被告葛延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4838.84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161元;
三、被告葛延文和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中海机66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该轮折价或者在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费用合计48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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