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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周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
被告:周志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
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莲花7区65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月峰,总经理。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复利合计134600.72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42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融通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融通公司所属“融航吊9”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项债权从该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融通公司以其所属“融航吊9”轮为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融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成诉。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融通公司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航吊9”轮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融通公司以其所属“融航吊9”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3、“融航吊9”轮证书一套,证明该轮的登记信息;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
5、贷款定价审批表、贷款结息凭证、欠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吴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55712.56元,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74%;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442元。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吴某某提供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5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2、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融通公司为借款人在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融通公司以其所属“融航吊9”轮为被告吴某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最高额为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该轮出具了编号为DY2712130037的抵押权登记证书。“融航吊9”轮系钢质起重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081369938,总长38米,型宽11米,型深1.9米,总吨位301吨,净吨位90吨。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结息方式为每月21号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该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某某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吴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5571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年利率11.16%。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74%。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融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融通公司以其所属“融航吊9”轮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吴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融通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55712.56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442元;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志荣和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所属“融航吊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该轮折价或者在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用合计1316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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