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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204国道东侧2号商住楼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吕某某(系孙某某之妻)。
被告:朱海棠(系孙某某儿媳)。
被告:孙振博(系孙某某之孙)。
被告:孙萌(系孙某某孙女)。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江苏省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孙振博、孙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丧葬费23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无须支付被告孙振博2015年6月至2028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元,无须支付被告孙萌2015年6月至2030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元。事实与理由: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3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支付孙振博2015年6月至2028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元,支付孙萌2015年6月至2030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元。
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孙金海生前在河北承德张唐中铁十二局四项目原告工地上做工,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孙金海在集体宿舍休息时突发脑溢血,原告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于2015年6月4日就孙金海死亡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该事实不属于工伤死亡予以确认,原告出于人道考虑,补偿被告各种费用77000元(已给付),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2.承德市人社局对孙金海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送达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工伤认定一事,该认定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孙金海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孙金海突发疾病时在宿舍休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该事实均有证人证实,承德市人社局对孙金海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该决定向原告送达,原告一定会提起要求撤销的行政诉讼;4.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金海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承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至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按规定不超过60日,向前推算当事人申请时间应该2016年12月,该时间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时间,承德市人社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孙金海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亲属无权申请工伤赔偿,承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原告无义务对被告作出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3.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书;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90号行政裁定书;6.顾培双、顾培将、周中田的证人证言;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决定;8.协议书。
五被告辩称,1.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分别经过一审和二审,均被双桥法院和承德中院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仲裁裁决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的,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支持;3.劳动仲裁漏裁的抢救医疗费2033.8元,劳动仲裁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及被告孙振博、孙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3.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双民村委会及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决定;5.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6.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书;7.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8.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90号行政裁定书;9.孙金海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0.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11.医疗费票据22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之子孙金海(已故)于2015年3月2日到原告宇某公司处从事防水工工作。2015年5月14日9时许,孙金海在张唐中铁十二局四项目的承德县安匠乡刘杖子隧道防水堵漏工程工地上,突发疾病,后被送至承德附属医院,于当日18时0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4日,原告宇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为孙金海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原告宇某公司补偿被告77000元,被告不再就孙金海死亡事宜向原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7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孙金海予以工伤认定,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该案,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1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金海死亡视同工伤。2018年3月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1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认定依据更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原告宇某公司就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两次决定,分别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项决定,原告的两次行政诉讼均被驳回。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3118元(3853元月×6个月=23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年=576880元)、支付被告孙振博2015年6月至2028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3700元月×30%=1110元)、支付被告孙萌2015年6月至2030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0元(3700元月×30%=1110元)。原告宇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海棠为孙金海之妻,被告孙振博系孙金海之子,被告孙萌系孙金海之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及被告孙振博、孙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3.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双民村委会及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孙金海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决定;6.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8.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书;9.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10.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90号行政裁定书;11.医疗费票据22张;12.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子孙金海在原告处务工,在工棚看管工具设备期间,突发疾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原告宇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冀劳社[2007]59号】文件规定落实各项工亡待遇。五被告主张的抢救孙金海的抢救费2033.8元、丧葬费23119.5元(3853.25元月×6个月=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年=576880元)、被告孙振博2015年6月至2028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73160元(3700元月×30%×156月=173160元)、被告孙萌2015年6月至2030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9800元(3700元月×30%×180月=199800元),总计974993.3元应予支持。原告宇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孙金海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是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金海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之前,被告无法正确判断工伤待遇,双方约定原告宇某公司补偿被告77000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宇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告宇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77000元应在原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续费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孙振博、孙萌为孙金海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孙振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孙萌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974993.3元(包括已付的7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某某、吕某某、朱海棠、孙振博、孙萌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正贵
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马子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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