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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安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舜,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请将此款汇入农业银行上海塘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叶国华,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此款本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刘舜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安顺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本人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请将此款汇入:农业银行上海塘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叶国华。江苏申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00,000元汇入叶国华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盐城安顺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上的“江苏安顺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书写时笔误,应当是盐城安顺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且经原告查询,也没有名称为“江苏安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刘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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