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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某某

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
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唐伟平,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刘俊海、熊贺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9月12日,原告宏大北京分公司与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安孔雀城和园工程中的劳务部分。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宏大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宏大北京分公司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和考核标准以及该协议条款对被告进行检查、督促,协助被告做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合同、财务和资料等管理工作,被告按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支付给宏大北京分公司管理费,2009年度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业务量收取,标准为装饰工程按2%、土建工程按1%,安装工程按3%,协议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组织了和园工程的施工,后与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6月17日,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49,431.20元并返还垫付的劳务费196,822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宏大公司给付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822元。2011年8月13日,本院从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强制划拨上述款项给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0)固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2011)固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而是通过与原告宏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以原告宏大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宏大公司与宏大北京分公司均不参与工程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是二原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证书,依据前述规定,这种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宏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应当返还被告;被告也应对本案涉及孔雀城和园工程涉及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宏大公司已先行承担了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其因未能主动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强制执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罚款,与被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2,822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9月12日,原告宏大北京分公司与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安孔雀城和园工程中的劳务部分。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宏大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宏大北京分公司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和考核标准以及该协议条款对被告进行检查、督促,协助被告做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合同、财务和资料等管理工作,被告按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支付给宏大北京分公司管理费,2009年度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业务量收取,标准为装饰工程按2%、土建工程按1%,安装工程按3%,协议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组织了和园工程的施工,后与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6月17日,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49,431.20元并返还垫付的劳务费196,822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宏大公司给付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822元。2011年8月13日,本院从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强制划拨上述款项给安徽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0)固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2011)固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而是通过与原告宏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以原告宏大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宏大公司与宏大北京分公司均不参与工程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是二原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证书,依据前述规定,这种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宏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应当返还被告;被告也应对本案涉及孔雀城和园工程涉及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宏大公司已先行承担了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其因未能主动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强制执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罚款,与被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2,822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审判员:刘俊海
审判员:熊贺林

书记员: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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