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宏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2708387G。
法定代表人:左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
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
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宏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9日的审理,但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8年10月24日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达某公司退还宏强公司支付的主机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达某公司承担。2017年3月1日,宏强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合同;2、判令达某公司退还宏强公司支付的主机预付款、进度款合计19137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从主机交付日的第二日起算,第一台主机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第二台主机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第三台主机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按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达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此后,宏强公司确认其2017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解除《主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HQ07-HQ109-CG001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09号买卖合同”)、HQ07-HQ109-CG001A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109号增补合同”)、HQ07-HQ109-CG001B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109号减震器合同”)、HQ07-HQ110-CG001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10号买卖合同”)、HQ07-HQ110-CG001A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110号增补合同”)、HQ07-HQ110-CG001B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110号减震器合同”)、HQ07-HQ111-CG001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11号买卖合同”)、HQ07-HQ111-CG001A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111号增补合同”)、HQ07-HQ111-CG001B号(以下简称“111号减震器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宏强公司与案外人
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了三份64000吨散货船主机买卖合同,约定宏强公司向安泰公司购买船用柴油机三台,单价1950万元/台,交货期定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等。合同签订后,宏强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2000余万元,后安泰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达某公司。2015年9月23日,宏强公司、达某公司和安泰公司就合同的转让签订了《主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机补充协议”),约定安泰公司将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达某公司。主机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强公司要求达某公司及时交付船用柴油机,但达某公司未予交付,构成严重违约,达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达某公司辩称:1、宏强公司的诉请依据是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主机补充协议,该协议仅是框架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从主机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看。因安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宏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证船舶生产上、下游各方利益,靖江市政府设立了达某公司。达某公司对安泰公司签订的主机合同予以对接,同意在不增加买方义务的情况下,以变更主机款支付方式来继续履行与买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鉴于宏强公司已支付主机预付款,达某公司与宏强公司沟通,双方初步同意由达某公司承继安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前提是宏强公司应当支付主机预付款。从合同内容来看。安泰公司、宏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前,主机补充协议签订在原合同约定的主机交付时间之后。达某公司承担的义务,是按照买卖双方达成的新交货时间交货。双方未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2、宏强公司所述的合同金额系向安泰公司支付,应向安泰公司主张。据达某公司所知安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宏强公司应向安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宏强公司诉请的是已支付的预付款,即使主机补充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该份协议尚未解除,宏强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而宏强公司当庭增加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宏强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宏强公司如要求达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对尾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达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宏强公司提交的109号增补合同、109号减震器合同、110号增补合同、110号减震器合同、111号增补合同、111号减震器合同,达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达某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六份。宏强公司称不是其与达某公司的邮件往来。本院认证认为,前述邮件中宏强公司一方的邮件后缀均为@hqcb.com.cn,宏强公司确认后缀名为@hqcb.com.cn的邮箱为宏强公司人员使用的邮箱,且与案涉三份买卖合同中指定的宏强公司、安泰公司商务联系人童勇、帅平的电子邮箱一致,故本院对达某公司提交的前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达某公司提交的韩国斗山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关于HQ109船用柴油机的台架试验记录、
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氏船级社”)关于HQ109船用柴油机的《船舶建造检验服务合同》,宏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船舶建造检验服务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斗山公司的台架试验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宏强公司确认其已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相应船用柴油机用于其建造的HQ109号船,故台架实验记录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宏强公司作为买方,安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109号买卖合同约定:1、安泰公司向宏强公司出售MAN5S60ME-C8.2TⅡ型船用柴油机一台,单价1950万元(含17%增值税);宏强公司有权更改供货范围,由此引起的价格调整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格包括标的物、备件、图纸、文件、LR证书(劳氏船级社证书),在安泰公司发生的有关制造、安装、调试、起吊、运输、试验、专利费、船检费、证书费及到宏强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费、17%增值税、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的含税封闭价格,以及因为安泰公司原因(如因自身原因引起相应材料的遗漏等)引起的额外费用。2、交货地点为宏强公司厂区内。合同标的物由安泰公司通过陆路或水路运输方式运至宏强公司指定地点,并交予宏强公司控制之下。3、交货期:本合同标的物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安泰公司应在发运前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形式通知宏强公司。4、付款方式及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宏强公司支付给安泰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390万元;宏强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合同标的物生产完毕,并经宏强公司、船东、船检参加台架试验检验合格,宏强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后、安泰公司在发货前,宏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提货款。安泰公司可接受宏强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付款。5、安泰公司应当在合同标的物台架试验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宏强公司,并提供相应的试验工艺及检验标准。6、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些修改如果影响到合同价格和交货期,则应相应的修改和变更合同价格和交货期。7、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安泰公司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和延误时间通知宏强公司,并需取得宏强公司的书面认可;未取得宏强公司书面认可的一切理由,宏强公司将不予承认,并保留向安泰公司索取相关赔偿的权利。如果安泰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整批或一部分货物,除非不可抗力原因或经宏强公司同意而修改合同规定外,宏强公司有权取消所有或部分本项下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并保留向安泰公司索取相关赔偿的权利。如果延期时间超过3个月,安泰公司仍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交货,宏强公司有权要求取消本合同,同时安泰公司应将宏强公司已付款项返还给宏强公司,并应支付上述款项自收到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利息。合同指定的宏强公司商务联系人为童勇,电子信箱为ton×××@hqcb.com.cn;安泰公司商务联系人为帅平,电子信箱为shu×××@163.com。
110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7月20日前,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111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9月20日前,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除此以外,110号买卖合同、111号买卖合同的各项约定与109号买卖合同一致。
2014年7月31日,安泰公司、宏强公司签订109号、110号、111号增补合同,分别约定对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的供货范围作出调整,相应备件应随船用柴油机一起发往宏强公司,交货地点为宏强公司厂区内;增补供货的价格均为150万元,其中15%即225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安泰公司,剩余85%即1275000元作为提货款,在安泰公司发货前且宏强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2014年9月24日,安泰公司、宏强公司签订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约定对HQ109、HQ110、HQ111三艘船舶增加扭震减震器(包括GMS)装置,相应货物随柴油机一起发往宏强公司工厂;价格均为152万元,其中20%即304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给安泰公司,剩余80%即1216000元作为提货款,与柴油机交货付款一起支付。
就上述合同,宏强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如下款项:1、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17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交付了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安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将该款记载为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项下首付款。3、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2000元。4、2014年12月30日,交付了金额为3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安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将该款记载为主机进度款2925000元、配件首付款675000元。5、2015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进度款2925000元。前述付款合计19137000元。但安泰公司并未依约按时向宏强公司交付109号、110号买卖合同项下船用柴油机。
2015年9月1日,
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进公司”)作为转入企业、宏强公司作为加工单位、
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作为转出企业、达某公司作为加工单位,共同签订HQ07-HQ109-CG001号《结转合同》,称宏强公司建造一艘64000吨散货船,船号为HQ109,购买一台J**-MANB&W5S60ME-C8.2TⅡ柴油机作为主机,该柴油机由达某公司生产制造,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由苏美达公司将加工贸易手册成品柴油机国内结转给中交进公司。经协商,现签订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柴油机交货价为2100万元,折合333万美元(银行结算按照6.3计算)。2、柴油机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货物检验完毕后、交机前10天,达某公司通知宏强公司及中交进公司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双方进行深加工结转收发货登记,核对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及企业海关编码等信息,由苏美达公司提供报关用发票、箱单及其他结转报关资料,完成结转报关后,送货至合同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由达某公司负责和承担。3、本合同须经四方代表签订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成立,达某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到预付款即生效。苏美达公司仅负责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对任何与产品标准规格、价格、付款条件、交货期及交货方式、质量检验等有关问题,遵照宏强公司与达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HQ07-HQ109-CG001)以及技术规范和供货范围,尽在宏强公司与达某公司之间协商解决并彼此承担相应责任。中交进公司有义务协助苏美达公司办理手册结转报关和核销,并按时提供单据。同时,苏美达公司需确保提供给中交进公司的单据真实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要求。
2015年9月17日,达某公司向宏强公司发出邮件,称:根据公司投资方的要求,对宏强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将进行逐步变更,现提供HQ109主机变更协议请宏强公司审阅签字。对于HQ110、HQ111主机事宜,同意待HQ109主机交付之后再议。合同附件为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鉴于宏强公司、安泰公司双方签订了109号买卖合同、109号增补合同、109号减震器合同,安泰公司尚未完成HQ109船舶主机的建造,安泰公司将其自身拥有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出租给达某公司用于生产制造船舶机械,宏强公司希望达某公司继续承继HQ109船舶主机的建造,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三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中卖方由安泰公司变更为达某公司,买方仍为宏强公司。2、原合同中主机发运日期调整为达某公司收到宏强公司158万元之日起40日,协议三方同意给予15日的交货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交机视为按约履行,宏强公司不得对达某公司提出赔偿要求。3、宏强公司根据原合同规定已支付给安泰公司合同预付款和进度款735400元,该款项在达某公司完成向宏强公司交机后三日内由安泰公司转给达某公司,安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安泰公司同意以其发动机零部件、设备、原材料等抵偿,若达某公司未能完成交机,该款项由安泰公司退还给宏强公司。4、宏强公司在主机发运之前向达某公司支付提货款。在主机制造完成具备交付条件后,宏强公司根据达某公司的通知到达某公司办理交机手续;在主机制造过程中或者主机制造完成具备交付条件后,宏强公司拒绝接收的,需赔偿给达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机在交付前,所有权归达某公司享有。合同还对宏强公司已付款项开具发票的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此后,协议所载各方当事人并未签署该协议。
2015年9月23日,宏强公司作为卖方、中交进公司作为买方经营单位、安泰公司原卖方、达某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主机补充协议,称宏强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109号、110号、111号增补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每台柴油机的交货价变更为2252万元(含17%增值税)。而后由于主机深加工结转业务需要,宏强公司、安泰公司、中交进公司签订三份三方付款协议。除109号买卖合同、109号增补合同、109号减震器合同的到期应付款7354000元,110号买卖合同、110号增补合同、110号减震器合同的到期应付款4429000元,111号买卖合同、111号增补合同、111号减震器合同的到期应付款4429000元,所有合同余款皆由作为主造船合同的经营单位和三份买卖合同的付款方的中交进公司支付,中交进公司已于2015年3月19日向安泰公司支付了2925000元。由于安泰公司在2015年初经营陷入困境,为解决所签订单的交付,
靖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和苏美达公司成立达某公司,承接了安泰公司所签订单的交货义务。为厘清安泰公司、达某公司与宏强公司及中交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四方现达成如下一致:1、由于安泰公司自身经营问题,为帮助安泰公司减缓资金压力,宏强公司承担了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所涉减震器的采购。因此,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取消,宏强公司已支付给安泰公司的预付款912000元冲抵主机提货款,每台柴油机的交货价变更为2100万元(含税)。2、达某公司继承安泰公司与宏强公司、中交进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尾款的收款权、卖方供品的收货权,同时承担安泰公司所签上述合同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买卖双方达成的新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义务,亦即安泰公司将上述合同转让给达某公司,依据此文件,宏强公司和中交进公司视达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唯一权利和义务主体。3、本协议一经生效,以往有关函电、协议、备忘录等文件中与此协议相抵触的内容均告失效。
2015年9月24日,宏强公司向达某公司发送邮件,称其贸易公司回复,结转合同和附件的主机变更合同必须同时签订,这样才在手续上没有问题,并要求达某公司将两份合同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宏强公司。同日,达某公司回复该邮件,将其提出的HQ109主机协议草案发给宏强公司,要求宏强公司确认。同日,宏强公司回复称:1、HQ109船项目由中交进公司负责代理和接手,只有中交进公司有钱可以支付,因此中交进公司要求直接向达某公司的供应商购买曲轴。请达某公司提供与曲轴供应商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宏强公司会尽快支付货款,并把曲轴发给达某公司。2、达某公司提供的协议太空,中交进公司不能同意,还是采用中交进公司的协议版本。3、结转合同和主合同变更同时签署,这样才好推进项目。次日,达某公司向宏强公司发送了协议的最新修订。
2015年9月28日,宏强公司向达某公司发送邮件,称在宏强公司向中交进公司出具反担保协议后,中交进公司同意删除部分内容,请达某公司尽快签字盖章四份交给宏强公司。同日,达某公司告知宏强公司已将协议盖章并寄出,请宏强公司、中交进公司盖章后寄回,再由苏美达公司盖章。
2015年9月29日,宏强公司向达某公司发出由中交进公司起草的五方协议,并告知其坚持曲轴由宏强公司购买后发给达某公司。五方协议的当事人为中交进公司、宏强公司、安泰公司、达某公司、
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内容为安泰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曲轴购买合同,买方改为中交进公司,专用于HQ109船舶,合同价款158万元冲抵109号买卖合同、109号增补合同项下提货款。同日,达某公司向宏强公司转发了苏美达公司就曲轴采购事宜发出的邮件,内容为:现由达某公司制造的HQ109船舶柴油机,已通过苏美达公司、达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曲轴买卖合同,采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购入,由达某公司制造。若中交进公司直接从华锐公司购买,则无法享受免税政策,合同总价由158万元增加至168万元。建议按照原计划,即将该款项付给达某公司后,由苏美达公司支付给华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宏强公司回复同意将价格增加到168万元,请提供与华锐公司的合同给中交进公司确认。此后,达某公司与宏强公司就109号买卖合同项下主机的制造再无进展。
2016年9月26日,宏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达某公司名下2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6)鄂72财保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宏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宏强公司因申请该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宏强公司与劳氏船级社签订《船舶建造检验服务合同》,约定劳氏船级社为宏强公司建造的HQ109船舶提供入级检验服务。2015年11月10日,斗山公司为宏强公司HQ109船舶制造的MAN5S60ME-C8.2TⅡ型船用柴油机进行了台架试验。
2018年1月5日,案外人
靖江鼎坤机械有限公司于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达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查明,自2017年1月,达某公司开始半停产,并于同年7月起全面停产,遂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
靖江鼎坤机械有限公司对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达某公司对宏强公司是否负有合同义务。2、宏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达某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达某公司对宏强公司是否负有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主机补充协议已生效,对达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109号、110号、111号增补合同,以及109号、110号、111号减震器合同系宏强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宏强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亦支付给安泰公司,但根据主机补充协议,安泰公司已将前述合同转让给达某公司,宏强公司视达某公司为前述合同的唯一权利和义务主体。根据该协议,安泰公司已将其在前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达某公司。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且主机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署,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达某公司受让了安泰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向宏强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结转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主机补充协议的效力。主机补充协议是就达某公司受让安泰公司在涉案三台柴油机有关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而《结转合同》是对HQ109船舶柴油机的交付和款项支付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主机补充协议。主机补充协议的生效并未以《结转合同》生效为前提,故不论《结转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主机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宏强公司向达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宏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达某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关于宏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因宏强公司未明确其主张解除的依据,本院依据现有事实论证如下:第一,宏强公司能否依据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中关于取消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柴油机交货时间均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均在主机补充协议签订前,且从主机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得知,达某公司、宏强公司应当重新约定交货时间。达某公司、宏强公司至今未能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故109号、110号、111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宏强公司取消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宏强公司无权据此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认为,达某公司、宏强公司签订主机补充协议后,虽然就109号买卖合同项下HQ109船舶的柴油机的制造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柴油机的制造并未进入到实施阶段。通过《结转合同》对于宏强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的约定,以及后续双方就宏强公司一方购买曲轴代替支付预付款的商谈,可以得知双方的意图为确定曲轴事宜后再商谈该柴油机制造、交付的其他问题。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未确定曲轴的情况下,能否进行该柴油机其他部分的建造。同时,通过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确认双方均同意在达某公司交付HQ109船舶的柴油机后,再商谈HQ110、HQ111船舶的柴油机的制造。因此,涉案三台柴油机的制造进度,双方尚未达成明确约定,不能认定相应合同的履行具备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第三,宏强公司是否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就涉案三台柴油机所订立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宏强公司系定作人,达某公司系承揽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宏强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宏强公司向达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解除相应合同的法律效力。宏强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的庭审中主张解除“主机补充协议及主机补充协议上的合同”,并未说明“主机补充协议上的合同”包括哪些合同,但通过宏强公司当庭所作意思表示,其所称的“主机补充协议上的合同”包括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109号、110号及111号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系相应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根据其合同性质和合同内容,在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其亦被一并解除,即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日。
第四,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15日裁定受理
靖江鼎坤机械有限公司对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达某公司管理人至今未向宏强公司发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应当视为达某公司管理人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论证,宏强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且相应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早于2018年3月15日,故本案合同的解除应当以此为准。
关于达某公司提出的宏强公司已委托斗山公司制造了HQ109船舶所需柴油机,属于先行毁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宏强公司已从斗山公司获得了HQ109船舶所需柴油机,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宏强公司已无需达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柴油机。即使HQ109船舶已使用斗山公司制造的同型号柴油机完成建造,达某公司依约制造、交付的柴油机仍可用于同类型船舶,宏强公司称其HQ109船舶的建造过程中挪用了其他船舶的柴油机,也可佐证。因此,达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机补充协议中所涉中交进公司、安泰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对于安泰公司,因其已将相应合同概括转让给达某公司,且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安泰公司已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涉案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的解除与其无关。对于中交进公司,结合主机补充协议及涉案邮件往来可以确认,中交进公司实为协助宏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该等协助义务属于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约束第三人,中交进公司并未成为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前述合同的解除对中交进公司并无直接影响。
(二)关于宏强公司主张的返还款项及损失赔偿
关于宏强公司要求达某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宏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9137000元,达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宏强公司主张的前述款项自各柴油机约定的交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宏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日和利率标准能否得到支持。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分别2015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宏强公司支付的款项之日均在此之前,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利率标准没有超出其可以主张的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因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了对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利息仅应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宏强公司主张的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宏强公司未明确指出在前述起算日应当计算利息的金额,相应金额如何确定。主机补充协议已确认宏强公司在109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为7354000元,在110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为4429000元,在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为4429000元,但未指明2015年3月19日支付的2925000元系哪一合同项下付款。对照109号、110号及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笔款项应视为110号买卖合同项下已到期的相当于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因此,宏强公司在109号、110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为7354000元,在111号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减震器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为4429000元。因此,就宏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9137000元,达某公司应当对其中7354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对其中7354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对余款4429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均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8年1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
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并由案外人
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的HQ07-HQ109-CG001号《买卖合同》、HQ07-HQ109-CG001A号《增补合同》、HQ07-HQ109-CG001B号《增补合同》、HQ07-HQ110-CG001号《买卖合同》、HQ07-HQ110-CG001A号《增补合同》、HQ07-HQ110-CG001B号《增补合同》、HQ07-HQ111-CG001号《买卖合同》、HQ07-HQ111-CG001A号《增补合同》、HQ07-HQ111-CG001B号《增补合同》,以及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返还19137000元及其利息(其中7354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另7354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剩余4429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
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合计141622元,由被告
靖江达某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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