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俊。
上诉人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称对其诉请的案涉货款逾期支付引起的利息损失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有异议,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偿付给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任何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方式是否已被双方之间事实履行上的付款方式完全替代,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的认定亦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基本事实不清,致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7元、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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