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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银,
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冉,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富强东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9905-9。
主要负责人:涂兴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

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某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系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银、吴洁冉,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及临建费用等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委托被告张某某作为代理人,三方依法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依约严格履行合同,致使该工程未能达到河北省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且二被告施工期间全部的水、电费及为本工程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所有费用,三方已明确由二被告负担。工程完工结算时,二被告对该约定视而不见,采取极端手段扰乱原告工作秩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签订的最初的分包合同是双方以每平方米450元土建部分包干价签订的,不包括水电暖、防水及安装工程,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原告与星某石某某分公司先将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以每平方米405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共25页),然后再补签每平方米45元的合同。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肖斌又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谈妥最终该工程的结算价格是每平方米450元土建部分包干价,不包括水电暖。防水及安装工程,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张某某将星某石某某分公司盖好章的六份合同交给肖斌让原告盖章,但肖斌一直以原告没有盖章为由而没有返还给张某某,所以星某石某某分公司以该合同没有备案为由通知六份合同作废,继续以双方约定的450元土建价格不包括施工水电费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假的,关键条款被撤换,因为原来拿去盖章的合同是不包括施工方承担水电费的,而原告现在提交的合同是由施工方承担水电费的,经过对比,原告提交的合同第4、10、11、16页是更换过的,特别是16页上水电费的负担条款,改动后的条款应属于主合同条款或者特别约定,但是偏偏出现在补充条款里,通观全篇补充条款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改动后的条款放在补充条款里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由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承包中山华府地块13#、14#商住楼、14#、15#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单价405元/建筑面积。该合同为25页,原告方代表为肖斌、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代表为被告张某某,并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次日,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乙方,承包人)再次签订一份18页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承包中山华府地块13#、14#商住楼、14#、15#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单价450元/建筑面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除钢筋、C10(含C10)以上混凝土以及装修工程材料由发包方供应。其他的施工材料、辅材、周材、消耗材料(含二次结构材料)、措施材料设备;全部施工机械的使用、折旧费以及全部工人和劳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津贴、各种保险、劳务公司管理费用、利润、税金、各种保险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第三十二条第13款约定:乙方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全部电费、水费以及双方确认本劳务合同签订前发包方为本工程搭建的临时房屋及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和供应商。该份合同未在建设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第13款在该合同第16页。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该18页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0、11、12、13、16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
另,原、被告均认可临建是指用于工人居住或办公的设施,原告主张临建费用为40万元,被告称不超过30万元。临建设施自案涉工程开挖地基时建设,被告自地基建设结束后入场施工。原告称临建的费用已由其支付。水电费及临建费用共计15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是案涉工程所用全部水电及临建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称已告知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二作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二中第10、11、12、13、16页,经鉴定与其他页非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在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页面所载条款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第10、11、12、13、16页所载条款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务分包合同二中其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劳务分包合同一部分条款的修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互为补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劳务分包合同二为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临建及水电费的负担。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应结合合同性质及上下文、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原因、行业惯例等因素确定。
关于临建费用的负担。案涉临建设施在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前已经交付使用,临建设施并非由被告方单独使用,且原告称临建费用由其支付,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费用负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提供临建设施供其他使用人无偿使用,即临建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临建费用的金额为40万元,被告方称不超过30万元。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临建费用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自认金额对其主张不利,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原告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临建费用的金额为40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水电费负担。从合同条文理解,劳务分包合同二第二条约定全部施工机械的使用、折旧费由承包人方承担,而水电费用中大部分费用应是使用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因此水电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负担。从合同性质上看,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由发包人负担的费用外,其他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承包人的施工成本。从产生原因及性质看,水电费用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使用机械设备、辅材、周材、耗材及工人日常生活等发生的费用,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履行合同的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承包人负担。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且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星某石某某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因此水电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共计主张临建、水电费1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临建费用,剩余110万元为水电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原告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
泗阳县星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书记员: 穆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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