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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
  原告江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R-JSDY180320-007及YR-JSDY180320-008的两份《豆油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84223.32元及货款12496.68元、赔偿违约金555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等。
  经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YR-JSDY180320-007及YR-JSDY180320-008的两份《豆油购销合同》的供方为被告上海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原告江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载明“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方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该司法解释,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对仲裁条款,应当在文字表述的基础上作有利于协议效力的理解。根据实际情况,上海当地受理商事案件的仲裁机构有两家,一为地方性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一为全国性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故上述两份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供方所在地方仲裁委员会”可以有效区分地方性与全国性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据此,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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