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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祝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5号。主要负责人:杨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高巧云。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新城中正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8号-1。法定代表人:陈启军。

农商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39994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为117276.6元,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天业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可以使用11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同日,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及案外人扬州联谊朝苏冷冻食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朝苏市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业公司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999970元,年利率5.1%,其中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199997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天业公司仅于20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600022元,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2月20日,天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948元,利息117276.6元。天业公司、祝某某、新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天业公司可以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1100万元内的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行使担保物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及朝苏市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天业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额限定为110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天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8日;于2016年9月28日向天业公司发放贷款1999970元,到期日2017年9月27日;年利率均为5.1%。截止2017年12月21日,天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948元,利息117276.6元。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陵支行)与被告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祝某某、扬州新城中正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业公司、祝某某、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及案外人朝苏市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业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祝某某、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以专递方式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或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天业公司、祝某某、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借款本金4399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117276.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三、被告祝某某、扬州新城中正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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