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主要负责人:肖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该行员工。
农商行泰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369947.8元(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269947.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大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及案外人扬州市邗江振华服装玩具辅料厂(以下简称振华辅料厂)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大健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大健公司、被告、振华辅料厂等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9月20日,大健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利罚息、复利369947.8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樊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大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及案外人振华辅料厂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大健公司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大健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大健公司未按约付息还款。2017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截止2017年9月20日,大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和利罚息、复利369947.8元。另查,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向大健公司及振华辅料厂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安支行)与被告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陈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大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大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保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原告曾诉讼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振华辅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应当及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对于大健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369947.8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为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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