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普莱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在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恒,男。
被告:孙海恒,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江苏普莱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孙海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在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普莱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维公司支付人民币93,500元;2.判令被告孙海恒对被告国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2018“文化自信·少年说—我是中国文化小使者”项目,原告向被告国维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国维公司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嗣后,2018“文化自信·少年说—我是中国文化小使者”项目无法落实,被告国维公司也未按约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019年5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联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嗣后,被告孙海恒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支付10,5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维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国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保证金、被告孙海恒通过案外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支付104,000元的事实;
证据5.“企查查”网页信息,证明被告孙海恒系被告国维公司的股东、监事。
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国维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本着合作与发展考虑达成以下协议:合作内容:1.就甲方策划承办的全国少年儿童大型推选活动2018“文化自信·少年说—我是中国文化小使者”在乙方所在地进行开展,包括针对渠道对接,如本地环周边市区的官方机构、中小学校、培训机构及其他社团等;2.针对选手的参与、才艺培训及组织国内外参访等相关事项进行营运;3.针对所需的学者、领导及就近相关单位等参与进行商洽商定;4.其他达成共识的活动内容;涉及中国文化小使者活动推选的收益,(除选手的报名工本费与推选、培训、参访等产生的必要成本费)核算利润所得后,以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若企业赞助物品的,按对等的价值大体核算);乙方提供1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交付甲方,期限为三个月(乙方打款凭证及甲方收到款项日期计算),期满后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甲乙双方的资金往来皆公对公,特殊原因由双方主管人达成共识方可另行;甲方账户名为:国维公司,开户行为工行上海市环球金融中心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后当日起生效。上述《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国维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孙海恒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签名。
2018年5月28日,被告国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原告2018“文化自信·少年说—我是中国文化小使者”活动保证金10万元,此保证金将于2018年8月28日归还。
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国维公司开设于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环球金融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1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上述10万元款项被退回原告账户,附言为此账户已销户。
2018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案外人周某某(昵称:周某某,微信号:wewwwwXXXXXXXXXXX)进行微信聊天,周某某将一个账户发给张在骥,并称这是我们投资公司的账户,入帐告知一下;张在骥回复称,好的。
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微信聊天,张在骥称,刚才小周发给我一个账号,怎么是淮安的;孙海恒称,这是赖总投资国维公司的投资公司。
2018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淮安市阳光双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摘要为保证金。
2018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微信聊天,孙海恒称,上次那10万元,今天是应还款日,我看看公司账户出来了(5个工作日)再打回你,请理解;张在骥称,没事的,以大方向为主。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微信聊天,张在骥称,今天你承诺的打给我款;孙海恒称,明白。
2018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微信聊天,张在骥称,你又一次骗我;孙海恒称,请张总见谅,现还在富阳,这些天整足后打给你。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在立案前委派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联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内容如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一次性了结涉案纠纷,此款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于2019年6月7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9年8月7日前支付3万元,尾款44,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104,000元未清偿部分全额立即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无其他争执;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生效。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原告落款处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的签名,两被告落款处有被告孙海恒(同时系被告国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
2019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短信聊天,张在骥称,用微信转给我,并发出张在骥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孙海恒称,已经转过去了,通过上海君信服装有限公司;张在骥称,你通过上海君信服装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打给我的名称为奖金1万元款项我已经收到,这个款项你是用于支付上海浦东法院调解你所欠我款项的第1笔款吗;孙海恒称,欠张在骥款(6月份第一笔1万元,我安排上海君信服装有限公司以奖金方式划拨)剩余的款是否还用此公司未定。
2019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被告孙海恒进行短信聊天,张在骥称,今天又按你的周期,现在一毛钱都没见到;孙海恒称,明天我朋友陈琳(XXXXXXXXXXX)会银行直接划款2万元。
2019年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骥与案外人(手机号:XXXXXXXXXXX)进行短信聊天,该案外人发出一张转账截图(500元转至张在骥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称我先试试看能否转过去;张在骥称,你给我打了500元,说是打了2万元;该案外人称接下来的尽快转过去;张在骥称,你这个玩笑开大了,你会害死他的。
另查明,被告国维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海恒、孙海伦;被告国维公司目前登记的监事为孙海恒。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10,500元外,两被告未支付过其他款项;除本案纠纷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国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国维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国维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国维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国维公司应当按约在三个月期满后退还上述保证金。两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一次性了结涉案纠纷,该款项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因此,被告孙海恒应当对被告国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104,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10,500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9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维公司、孙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孙海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普莱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9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0元,由被告上海国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孙海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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