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宁加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6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丽向出借人严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严某某借款本息300,000元(其中本金283,500元,利息及服务费16,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出借人严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杨丽“尾号为099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283,500元借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出借人还款6,140元,剩余借款本金277,360元未依借款协议约定归还。2016年2月17日,严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277,360元及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自受让债权以来,已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迟迟不予清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丽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收悉确认书》等书面证据及原告所做陈述进行了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丽(借款人)与案外人严某某(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严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借款人收款/还款账户信息为:户名:杨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五角场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协议还对费用的委托支付、提前还款、管辖法院及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协议》签订后,严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在扣除利息及服务费后分六笔向户名为杨丽的账户内转账支付共计283,500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出借人归还借款6,140元,尚有借款本金277,360元被告再未归还。
2016年2月17日,严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借款人杨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拖欠甲方(严某某)借款277,360元。现甲方(严某某)将前述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并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甲方在该债权项下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向借款人杨丽进行催收”等内容。2016年2月19日,严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签字确认“愿意并保证今后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按前述《借款协议》之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严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户名杨丽持有的银行卡转账支付283,500元,严某某与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此后,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277,360元再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严某某归还,严某某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由严某某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7,36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36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0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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