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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与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周根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
  第三人: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欣律所)与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苏富特公司、维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9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采用公告向第三人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9年6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均同)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为清偿原告与第三人另案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公告费4,950元。事实与理由: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律师费2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经强制执行,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清偿。而第三人于2018年2月13日对被告债务履行了1,2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正欣律所与维信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25日正欣律所与维信公司签订《委托律师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正欣律所接受维信公司委托并指派王攀峰律师作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维信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双方还就律师费金额以及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同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8)苏0506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判令维信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0元,由维信公司负担。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维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富特公司归还黄斌借款本金33,629,601元并支付利息;苏富特公司支付黄斌律师代理费908,297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2,500元;苏富特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维信公司及刘军、刘建对苏富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信公司及刘军、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富特公司追偿。因维信公司及刘军、刘建、苏富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黄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2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2018年2月13日,申请人黄斌通过参与被执行人维信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XXX号厂房拍卖款的分配,领取了从扬州市邗江区法院转汇来的被执行人维信公司案款1,20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本案而言,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维信公司已为被告苏富特公司向他人履行了1,200万元的保证清偿义务,对被告苏富特公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现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第三人不积极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将势必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从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内容、形成原因分析,两个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不具有专属债务人的人身属性。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维信公司为被告苏富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前述4个条件,且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数额未超出第三人对被告追偿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苏富特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维信公司间就被告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204,950元;
  二、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1.90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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