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刘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严旭晖,经理。
原审被告:严旭晖,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审被告:陈芸,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及原审被告上海旺艺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严旭晖、原审被告陈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2017)沪02民终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进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虚构。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已刑事立案,案由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程序违法。2.一审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属于合同之债。原审法院却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导致一个诉讼中存在违约、侵权等数个冲突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3.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提交意见称对案件处理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就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审判决已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均表认同,不再重述。2.在《付款承诺书》中,武进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货物的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承诺函判令武进公司按该承诺履行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依据侵权责任法,也未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是保证,故再审申请人有关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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