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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傅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系争票据注明付款人开户行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鉴于该行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原审法院据此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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