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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电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电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智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建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75幢402室。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电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9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的委托)及姬春、被告上海华电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建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及姬春、被告华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第三人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诉称:2014年,上海博览会有限公司确定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负责施工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二标段分布式能源项目工程。2014年4月,上海博览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福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管理合同》,委托被告华电福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被告华电福公司和中建八局、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协商后约定,由中建八局总包案涉工程后再发包给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建设。为解决中建八局总包管理费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中建八局总包案涉工程后再发包给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建设,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承担中建八局的总包管理费,同时为保证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利益,被告华电福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亿元,如低于该价格,由被告华电福公司在决算时调整工程范围予以补足。
  2014年8月1日,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承包案涉工程。同日,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承建,中建八局不承担案涉工程的建设责任,仅收取2,010万元的管理费,该费用由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承担,从中建八局收到的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4月投入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37,406,798元,与《备忘录》中约定的2.56亿元相差18,593,202元。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已按《备忘录》约定承担了中建八局的总包费2,010万元,但因与目标控制价相差甚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电福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损失18,593,2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593,2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电福公司承担。
  被告华电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诉请,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是依据2014年7月8日的备忘录起诉的,但是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备忘录》,确定了新的结算原则;另外,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在2014年7月8日的备忘录之后,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均是据实结算,这是对7月8日《备忘录》的变更。
  第三人陆建华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12月起不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任职,故对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2014年8月15日《备忘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其签字并非代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华电福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博览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北块)分布式能源项目的全过程建设管理工作。
  2014年7月8日,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与被告华电福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上海中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迫于当前本项目工程建设紧急情况及能源使用方中博公司的强力要求,为了解决中建八局总包管理费的突出问题,特明确:1、同意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按相应的工程范围,当中建八局最终结算价不低于2.565亿元时(相应的概算价不低于2.7亿元),中建八局拟分包单位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不得以总包管理费的理由提出超过合同的任何经济要求,当中建八局实际结算价低于2.56亿元时,被告华电福公司同意调整工程范围予以补足;2、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及上海建工的所有总包管理费等由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承担;3、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必须即刻与中建八局进行相关的合同谈判,不得因合同谈判的问题影响工程建设进度,不得以被告华电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拒签本合同并无故拖延工程进度;4、被告华电福公司应确保2014年8月10日起,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
  2014年8月,被告华电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八局(作为承包方)签订《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北块)二标段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2亿元,结算金额采用目标控制价作为结算金额的上封顶价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本合同按实结算,超过封顶价的以封顶价为结算价,低于封顶价的按双方认可的审计价作为结算价。本合同价格形式为目标控制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含各类管理费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额保管费用、利润、税金、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合同规定的保险、所有的责任、义务、风险和相关的税费。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预付款。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2014年8月,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建八局(作为发包方)签订《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合同价格、结算金额、结算原则、预付款等约定均同被告与中建八局的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2014年8月18日,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八局(作为甲方)签订《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施工合同》及2014年7月8日的备忘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37,406,798元。截止庭审时,被告华电福公司共计支付中建八局工程款223,512,364元,中建八局在扣除2,010万元总包管理费及第三方桩基建设工程款8,843,569元、及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向中建八局的借款100万元后,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93,568,7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建设管理合同、备忘录、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表示原告依据2014年7月8日《备忘录》向被告主张结算价与2.56亿元之间的差额部分。
  审理中,被告华电福公司认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与中建八局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上并非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而是2014年8月21日签订,这两个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按实结算的审价原则,并变更了预付款的比例,由20%调整到了10%。另外,8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备忘录》,以上三份文件均对7月8日的《备忘录》的约定作了变更。为此被告提供:1、合同会签单一份,其中载明《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220,000,000元,被告华电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证明被告华电福公司是于2014年8月21日审批通过该合同的,所以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的合同也是于2014年8月21日才签订的。2、2014年8月15日的《备忘录》一份,内容为:鉴于: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就上海中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洽商《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总承包工程》,根据中建八局的反馈意见,现双方股东就有关事宜进行了洽商,明确事项如下:一、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预付款为由原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的20%调整为10%,同意上海华电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月报的审核,并严格按时足额支付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二、同意中建八局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主体工程、站房设备安装工程及供能管线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但合同结算总价不得突破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目标控制总价。该《备忘录》上有被告总经理王学武的签字和第三人陆建华的签字确认。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陆建华于2014年7月25日成为原告股东,2016年10月21日,作了工商登记变更。审理中,被告华电福公司表示,当时第三人陆建华是作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的身份代表原告签署该《备忘录》的,因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是被告华电福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之间相互了解,被告华电福公司知道陆建华的股东身份,且陆建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派来与被告洽商的,所以《备忘录》中载明“双方股东”。
  对此,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认为:1、两份施工合同均是于2014年8月1日签订;2、2014年8月15日的《备忘录》上陆建华的签字并非代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所签,也无权代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签字,故该《备忘录》不能约束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并提供:1、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陆建华于2014年8月31日才成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股东;2、股东大会决议及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陆建华于2014年12月12日才被选举并聘任为董事和总经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才进行了工商登记。
  对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电福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陆建华早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成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股东。
  第三人陆建华表示,《备忘录》上的字是其所签,但是签署备忘录时,第三人并非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的总经理,而是以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总的朋友和拟出资方案外人常州恒杰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并不代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而之所以出具《备忘录》,也是应拟出资方要求。
  审理中,关于打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两份合同的实际签署过程,原告江苏河海公司陈述,是2014年8月1日在浦东新区签订,是三方同一天签字盖章的,但不是在一起签订的。
  被告华电福公司对此陈述,被告华电福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的合同是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是由中建八局加盖好公章后拿到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华电福公司审批流程后才加盖被告华电福公司公章,对于原告江苏河海公司和中建八局之间的合同签订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虽与被告华电福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备忘录》,其中也约定了2.56亿元的“保底价”,但其后双方分别与中建八局签订了《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三联供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据实结算的审价原则,无论该施工合同是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还是于8月21日签订,均是在7月8日的《备忘录》之后,是对该《备忘录》的变更;对于第三人陆建华与被告华电福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原告江苏河海公司既否认陆建华的股东身份,也否认其有权代表原告江苏河海公司签字,但均不能否定陆建华其时已成为原告江苏河海公司股东的事实,也不能否定陆建华与被告华电福公司关于变更案涉工程结算原则的洽商事实,因此8月15日的《备忘录》也印证了签订于2014年8月的两份施工合同对7月8日的《备忘录》中的结算原则确实作了变更。故原告江苏河海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华电福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向被告华电福公司主张结算价与2.56亿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828.50元,由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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