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22728-5。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99号鄞州商会大厦409、410室,组织机构代码:67769783-1。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总经理。
被告:
浙江海某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28幢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435571-0。
法定代表人:王加成,总经理。
被告:张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张静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地公司)与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
浙江海某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张剑波、张静静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审理。泓港公司、张剑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9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泓港公司、张剑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剑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波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蒋丹、张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泓港公司、海某公司、张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炎华、代理审判员陈楠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6年1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波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蒋丹、泓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张剑波、张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海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波地公司、泓港公司、张剑波、张静静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港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474330.84元、2013年6月4日起的未到期租金37422992.52元、船舶名义价款42160.95元、违约金1281786.10元,扣除保证金738万元,合计43841270.41元;2.判令海某公司、张剑波对泓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张静静对泓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4800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波地公司作价42160945.95元向泓港公司购买“新鸿顺7”轮,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泓港公司,租赁期限为4年,每月一期,按等额年金确认每期租金,利率为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2个百分点,并随着基准利率的变化同期调整。海某公司、张剑波、张静静分别与波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某公司、张剑波分别为泓港公司在上述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静静为泓港公司在上述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波地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泓港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3日,泓港公司拖欠波地公司到期租金12474330.84元、未到期租金37422992.52元、船舶名义价款42160.95元、违约金1281786.10元,扣除保证金738万元,合计43841270.41元。
张静静辩称,1.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也因租赁物被依法拍卖无法履行,张静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泓港公司另行将“泓宁8号”轮转移登记至波地公司名下,波地公司对该轮享有担保物权,应先实现担保物权后,再向张静静主张担保责任。综上,张静静请求驳回波地公司对张静静的诉讼请求。
泓港公司、海某公司、张剑波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波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3.编号为“BDZL(10)ZL001-GM001”的《买卖合同》;4.编号为“BDZL(10)ZL001-01-WM001”的《委托购买合同》;5.编号分别为“BDZL(10)ZL001-BZ001”“BDZL(10)ZL001-BZ002”的《保证合同》;6.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7.对账单、确认书、申请书、委托付款指令;8.编号为“BDZL(12)HZ002-GM001”的《买卖合同》;9.编号分别为“BDZL(12)HZ002-BZ001”“BDZL(12)HZ002-BZ002”“BDZL(12)HZ002-BZ003”的《买卖合同》;10.付款凭证。张静静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BDZL(12)HZ001-GM001”的《买卖合同》;2.编号为“BDZL(12)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依张静静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03-921/-2号民事裁定书。
泓港公司、海某公司、张剑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付款凭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波地公司、泓港公司、张剑波对编号为“BDZL(12)HZ001-GM001”的《买卖合同》和编号为“BDZL(12)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得到履行,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7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波地公司将根据泓港公司的指示购买“新鸿顺7”轮,并将该轮租赁给泓港公司。当日,波地公司与“新鸿顺7”轮所有人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GM001”的《买卖合同》,约定波地公司购买“新鸿顺7”轮。4月8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01-WM001”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泓港公司委托波地公司购买“新鸿顺7”轮。1月27日,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张剑波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BZ002”的《保证合同》,2月7日,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
浙江骏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BZ001”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张剑波、
浙江骏佑实业有限公司为泓港公司在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3月15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协商解除上述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泓港公司应向波地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及租前息29780945.95元。
2012年3月13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编号为“BDZL(12)HZ002-GM001”的《买卖合同》,约定波地公司以42160945.95元的价格向泓港公司购买“新鸿顺7”轮,上述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泓港公司应向波地公司支付款项29780945.95元折抵购船款,该合同签订时视为支付。当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波地公司将“新鸿顺7”轮租赁给泓港公司,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支付租金;2.起租日为2012年5月15日;3.租金本金为42160945.95元,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共48期,每月一期,每月15日支付,租赁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增加2个百分点计算,自该调整日起调整租金;4.第一期租前息为303571.18元,第二期租前息为312693.68元,第三期租前息为312693.68元;5.租赁保证金为738万元,波地公司可将租赁保证金抵扣未清偿租金和/或租赁手续费;6.租赁管理费为2108047.30元;7.船舶名义购买价格为42160.95元,泓港公司在支付完毕最后一期租金、租赁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之后有权行使船舶购买权,以42160.95元从波地公司购买“新鸿顺7”轮所有权;8.泓港公司逾期支付约定款项则应向波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9.租赁期间,“新鸿顺7”轮灭失,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不得全部或部分减少,泓港公司不得解除任何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
2012年3月13日,泓港公司确认按照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接收“新鸿顺7”轮。
2012年3月13日,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海某公司、张剑波签订编号分别为“BDZL(12)HZ002-BZ001”和“BDZL(12)HZ002-BZ002”的《保证合同》,约定海某公司、张剑波分别为泓港公司在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和波地公司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等。
2012年3月29日,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张静静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BZ003”的《保证合同》,约定张静静为泓港公司在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和波地公司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等。
2012年4月12日,泓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指令,载明泓港公司按照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向波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38万元,从波地公司应向泓港公司支付的购船款中直接扣除,泓港公司不再另行支付。
2012年4月12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1.泓港公司在解除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应向波地公司支付的29780945.95元直接作为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购船款的一部分;2.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泓港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763000元,因该合同履行了两年,经协商,其中881500元不予退还,抵作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管理费2108047.30元的一部分,剩余1226547.30元由泓港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波地公司支付。
2010年2月11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分别支付1763000元、738万元、250万元、574万元,根据泓港公司的指示向
舟山市鸿顺船务有限公司支付950万元。3月11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分别支付400万元、400万元。4月8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支付117000元。4月9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支付50万元。4月13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支付50万元。4月16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月20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分别支付68万元、60万元。5月19日,波地公司代泓港公司支付“新鸿顺7”轮船舶证书工本费650元,波地公司向张家港海事局支付登记费用41213元。5月20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支付30万元。5月21日,波地公司向泓港公司支付30万元。2012年3月9日、16日、29日,波地公司分别向张剑波支付80万元、170万元、250万元。
2010年2月11日,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分别支付1763000元、738万元、574万元。5月21日,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支付租金861387.11元(从波地公司应向泓港公司支付的购买船舶余款172万元中扣除)。7月23日,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支付130万元。2011年8月25日,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支付80万元。9月1日,泓港公司向波地公司支付76719.66元。
2010年3月3日,张家港海事局签发“新鸿顺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为波地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出租人为波地公司,租赁人为泓港公司,租金为41213418.87元,租期为4年,租赁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
2013年5月8日,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03-92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4月17日,
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公开变卖“新鸿顺7”轮,所得价款150万元,先行拨付1086117.50元,向周仁安等二十八名船员和
烟台富汇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分配了剩余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如下:2011年7月7日调整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0%,2012年6月8日调整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调整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0年1月27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波地公司将根据泓港公司的指示购买“新鸿顺7”轮,并将该轮租赁给泓港公司。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3月13日,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BDZL(12)HZ002-GM001”的《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对租赁物“新鸿顺7”轮的购买和交付进行了协商,泓港公司也确认于当日接收“新鸿顺7”轮,泓港公司应当依约向波地公司支付租金。
根据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5月15日,租赁本金为42160945.95元,租金金额采用等额年金法、在剩余租赁期内按月、期末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共48期,每月一期,每月15日支付,租金利率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增加2个百分点确定,合同项下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租金分别为1047176.12元、1039195.79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37206.42元、1029271.90元、1029271.90元、1029271.90元、1029271.90元、1024331.46元、1024331.46元、1019405.38元、1019405.38元、1014493.66元、1014493.66元、1009596.33元、1009596.33元、1004713.39元、1004713.39元、1004713.39元、1004713.39元、1004713.39元、1004713.39元。2013年4月17日,
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公开变卖“新鸿顺7”轮。自此,租赁物灭失,泓港公司应向波地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租金1149037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泓港公司在光船租赁“新鸿顺7”轮期间,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泓港公司应向波地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灭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波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波地公司因租赁物灭失遭受的损失包括后续应收取的租金和船舶名义购买价款。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也约定,租赁物灭失,泓港公司合同项下应付租金不得全部或部分减少,其他付款义务不得解除。故,波地公司可以要求泓港公司赔偿自2013年4月17日起的剩余租金37918796.53元和船舶名义购买款42160.95元,合计37960957.48元。波地公司确认泓港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38万元,并主张该保证金用于抵扣上述自2012年5月15日起的应付租金等款项,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泓港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等款项时应以迟延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迟延天数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泓港公司未支付上述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为3506734.06元,波地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281786.10元,减轻了泓港公司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波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4800元,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由泓港公司承担,波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4800元,故本院对波地公司要求泓港公司支付律师费5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海某公司、张剑波分别签订的编号为“BDZL(12)HZ002-BZ001”和“BDZL(12)HZ002-BZ002”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海某公司、张剑波应分别依约为泓港公司在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和波地公司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故海某公司、张剑波分别为泓港公司应波地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波地公司、泓港公司与张静静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BZ003”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张静静应依约为泓港公司在编号为“BDZL(12)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和波地公司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故张静静为泓港公司应向波地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静静辩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泓港公司就本案纠纷另行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90376.82元、损失37960957.48元和违约金1281786.10元;
二、被告
浙江海某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张剑波对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静静对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
浙江海某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张剑波、张静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80元,由原告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被告
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交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交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周炎华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书记员: 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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