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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凌兆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沿河西路68号。
负责人:戚锦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浩瀚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下称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兴建工集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娟、祁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浩瀚钢结构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关于浩瀚钢结构分公司与原告共管账户资金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对账我司至目前为止我司欠浩瀚钢构肆拾万元整。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系被告建兴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浩瀚钢结构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曾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关于浩瀚钢构与我司共管账户资金情况说明”,但这是当时钢结构公司经理贲萍利用职务之便欺骗公司所出具。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从未向泰州兴盛桩基公司借款,而且原告所出借的40万元也未支付给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兴建工集团辩称:同意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的意见,我公司正在搜集贲萍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准备向公安机关控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与原告浩瀚钢结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电工车间、冲剪车间工程已于2007年11月18日中标,并与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集团《项目施工管理办法》,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甲方)将上述合同所述工程项目以项目承包的形式委派浩瀚钢结构公司(乙方)全权承包;2、工程造价约1955万元;3、乙方按工程总价的3.5%上缴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承包主体、承包目标以及目标考核等事项。2013年4月3日,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向浩瀚钢结构公司出具“关于浩瀚钢构与我司共管账户资金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6日由于我司向泰州兴盛桩基公司的借款到期。经贲萍经理与浩瀚钢构协商,从浩瀚钢构与我司共管账户中转肆拾万元整,还泰州兴盛桩基公司的借款。由于此后我司一直资金紧张,导致该资金至目前为止未偿还到我司与浩瀚钢构共管账户上。经对账我司至目前为止我司欠浩瀚钢构工程款肆拾万元整”。在与上述情况说明相同内容的说明中,建兴建工集团派至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朱明军、建兴建工集团的财务主任金明喜、建兴建工集团的副总经理还跃亮均在情况说明的下方签署意见表示情况属实、同意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的意见。在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2008年8月31日财务账册中记账凭证载明:“付借款,科目名称:209其他应付款—泰州兴盛公司,借方金额:40万”;与记账凭证相附随有2008年6月16日泰州市兴盛桩基有限公司向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缴款单位: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收款事由:退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责任,其设立单位为被告建兴建工集团。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1月6日由贲萍变更为戚锦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欠原告浩瀚钢结构公司工程款项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建兴建工集团辩称贲萍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向泰州兴盛公司借款40万元,将案涉款项据为己有。公司并无收到该笔款项的辩称,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建兴建工钢结构分公司系建兴建工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该分公司自身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建兴建工集团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履行偿还原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阮烯

书记员: 陈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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