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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吉善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龙、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晗,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晗、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度货款结算往来款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9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被告指定原告为江苏省销售代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续签合同,其后双方约定将上一年度合同保证金转为当年合同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将合同保证金退还,但至今未退。2014年度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150元货款往来款。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种子提货价为每袋4元,结算标准为每袋3.18元,结算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支付提货款2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支付提货款36万元,被告应将超出结算标准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未进行结算且未退还超出款项739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最低销售额为890箱,但原告实际销售600箱,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150元货款往来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代为垫付该费用。原告未达到最低销售额890箱,应以每袋4元为结算标准。
被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6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指定被反诉人作为“华油杂62”油菜种子江苏省销售代理,数量为890箱,提货价每袋4元,合同金额53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实际购买600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90箱,导致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准备的290箱油菜种子长期搁置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无法处理,故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74000元。
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农业部相关规定,“华油杂”油菜种子可在全国多地销售及种植,并非专项江苏省准备。2、反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反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反诉人未达到最低销售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种子780箱,提货价每箱600元,每箱150袋,每箱12.75公斤;合同签订后2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同保证金;结算标准为每袋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提货款468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账,按每袋3元结算实际货款351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结算余款117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续签《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种子800箱,提货价每袋4.5元,每箱150袋,每箱15公斤;并约定800箱为最低销售合同数量,不得退货,不换包装,如再有种子积压由原告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2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结算标准每袋3.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将上一年度合同保证金转为当年合同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提货款54万。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显示“华油杂62”数量为2850公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华油杂62”数量150公斤、3477公斤(陈种换回增加成本12721元),累计15027公斤,即原告2014年实际销售数量为770箱,陈种更换包装231箱。以每袋3.5元计算货款为770箱×150袋/箱×3.5元/袋=404250元,231箱更换包装费用12721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122879元,还差欠原告150元。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续签《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种子890箱,提货价每袋4元,每箱150袋,每箱13.5公斤,并约定890箱为最低销售合同数量;合同保证金为5万元,如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于2016年12月31日无息退还;结算标准为每袋3.18元,结算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保证金由2014年度转为2015年度保证金,原告提货600箱并支付提货款38万。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显示“华油杂62”数量为2025公斤,金额为9万元;另一张发票显示“华油杂62”数量为5967公斤,金额为19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销售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华油杂62”种子890箱为乙方(原告)2015年的最低销售合同数量;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在2016年12月31日无息退还。但原告实际提货600箱,未达到2015年的最低销售合同数量890箱,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货600箱并支付提货款38万,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显示“华油杂62”数量为2025公斤,金额为9万元,即2025公斤×4=8100公斤,8100公斤÷13.5公斤/箱=600箱;另一张发票显示“华油杂62”数量为5967公斤,金额19890元,应为陈种更换包装费用。合同约定结算标准为每袋3.18元,结算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38万-600箱×150袋/箱×3.18元/袋-更换包装费19890元=739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9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国科销售代理合同》以每袋3.5元结算标准,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为54万-770箱×150袋/箱×3.5元/袋-231箱更换包装费用12721元=123029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122879元,还差欠原告150元。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各自承担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称双方约定合同销售数量890箱,而原告实际提货600箱,导致被告为原告准备的带有“江苏专供”的290箱油菜种子长期搁置达不到国家质证标准无法处理,主张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290箱油菜种子长期搁置的相关证据,但不充分,且本院已确认5万元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对被告损失已弥补,对原告该项违约已处理,故被告反诉,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货款结算款75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货款73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反诉费189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 阮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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