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飞
周阳某
周某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飞。
被告周阳某,居民。
被告周某,居民。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周阳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周阳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阳某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阳某给付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周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全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周阳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阳某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阳某给付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周阳某负担。
审判长:朱明芳
审判员:陈强
审判员:姜有逊
书记员:姬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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