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徐州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黄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230,2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牧芽直播活动传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牧芽产品提供宣传、营销、推广等相关服务,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0元,但被告却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通过刷单虚增注册用户量,被告提供的服务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经原告提出后,双反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30,2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合同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就款项的退还达成合意,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原告仍应给付被告剩余合同款1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网络发布合同、媒体清单等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署服务合同,反诉被告应分五匹付款,但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前四批款项6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反诉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提供服务的义务,且反诉原、被告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与本诉一致,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本诉证据认证部分的内容。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牧芽产品宣传推广运维等相关服务,合同期限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总服务费用为700,000元,最后一批款项100,000元在合同执行完成后,并经原告确认项目执行结束且达到工作效果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60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黄蓉(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昂发送电子邮件称:“……经过几天的冷静,我们团队又核算了下成本,所以,最终我们也提了下我们最后能接受的程度。就是撰写这一块,还是根据李总的来,其他的按三寿老师调解的数额,我们接受384,800元(不开票)……如果牧芽方能够接受,我们尽快补签协议,我方会即时退款”。2017年4月27日,黄蓉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昂发送补充协议电子版。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发送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有,原、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20日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款369,800元,被告无须开具发票,被告于该协议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多收的项目款共计230,200元。
又查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3日,黄蓉与李昂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李昂另行退还被告15,000元的事宜进行沟通,部分聊天内容为:2017年5月8日李昂称“连你们公司都找不到,走啥程序,算了,你按你们那个384,800元退吧,我认了”、李昂称“对啊,原来的补充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签的,差额15,000元,由我来直接补给公司,我可以给你们公司签一个协议,说明那个15,000元由我来补,跟你们没关系”,黄蓉回答:“好的,我大概明白了”……。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是否已经形成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内容已经形成合意,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相应款项。具体来说:
第一,要约、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主要方式。要约是指缔约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要约的内容应具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内容具体确定);要约须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补充协议的电子版,该补充协议对提前终止合同、服务费的确定及退还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补充协议已经具备被告欲同原告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同时,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如果牧芽方能够接受,我们尽快补签协议,我方会即时退款”,且被告在上述二份电子邮件中均未预先声明其“不受约束”或“不负义务”等,被告并未保留其缔约决定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明确只要原告承诺,被告即该要约约束。而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要约内容后,原告即表示同意,并加盖印章将补充邮寄至被告处,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已对被告的要约内容进行承诺。由上述分析可知,原、被告就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已经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电子版后,黄蓉与李昂通过微信聊天对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服务费金额再次进行沟通,该事实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所作的部分修改。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昂最终认可被告应收取的服务费为384,800元,因此,补充协议中被告应退还的款项相应调整为215,200元。
第四,被告辩称,黄蓉与李昂已经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废除了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并未发现原、被告就废除补充协议已经达成合意。具体来说:其一,李昂曾提出“那好,那个补充协议作废,我让他们走法律程序”,但黄蓉并未明示同意,且双方就后续重签补充协议(关于修改上文所述的被告应收取的服务费)等事宜多次进行沟通,最终,李昂同意被告所提出的服务费金额384,800元,由此可知,不能依据李昂曾提出废除补充协议的内容推定双方已经合意废除补充协议。其二,李昂曾提出“上次寄出去的由我们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要给我们退回来”,对此,本院认为,退回补充协议并不代表原告不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以此推断双方已合意废除补充协议。其三,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本院亦无法得出双方已合意废除补充协议的结论。
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合意终止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215,2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就系争服务合同终止与否即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形成合意存有争议,现考虑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退款时间及被告未退款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点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关于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因双方就终止服务合同已经形成协议,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15,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21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5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牧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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