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村民委员会
沈孝飞
陈云峰
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功犹(上海丰隆律师事务所)
殷荣宝(上海丰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民敏。
委托代理人沈孝飞。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其林。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达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孝飞、陈云峰以及被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殷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飞达村委会在原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本院生效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马公司与飞达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朱卫忠及高志刚非施工合同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飞达村委会实际已付款金额等事实已经(2012)苏民终字第0252号生效判决确认,飞达村委会亦确认该案判决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审据此确定飞达村委会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飞达村委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的笔录等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新马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并未超过飞达村委会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在朱卫忠于2011年11月3日提起前案诉讼之前已经交付飞达村委会使用,飞达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90.8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飞达村委会在原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本院生效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马公司与飞达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朱卫忠及高志刚非施工合同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飞达村委会实际已付款金额等事实已经(2012)苏民终字第0252号生效判决确认,飞达村委会亦确认该案判决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审据此确定飞达村委会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飞达村委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的笔录等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新马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并未超过飞达村委会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在朱卫忠于2011年11月3日提起前案诉讼之前已经交付飞达村委会使用,飞达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90.8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建颖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范一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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