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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常青花园二期D2栋20层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华某公司)诉被告郑桂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郑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62170部队站储楼库施工项目工程。2014年5月,被告郑某某到该施工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施工人员的职务和联系号码,出勤和伙食情况进行了统一的记录。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摔伤,后送至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6000元。被告出院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就受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郑桂民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电工工作,是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并对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进行了管理和安排。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对被告受伤后的善后工作进行了处理。综上,被告从事的是原告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则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郑桂民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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