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传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告周传柏及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传柏应案外人舒祥文的电话邀约来到案外人郭定陆所承包的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6号楼做木工作。2012年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月,又应郭定陆的要求到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做木工工作。由舒祥文、周传柏、吴德新、张明凯等8人为一个木工小组,并与郭定陆约定劳动报酬以所做木工的面积来计算,每一个面积为16元,一个工期结束便进行结算,所结算的工程款由舒祥文、周传柏等人进行平分,同时还可临时支取生活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华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只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工程质量,不对人员进行劳动管理。同年5月12日,被告周传柏在18号楼做工时不慎从24层楼掉到21层楼致腰部受伤,当日由郭定陆将其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周传柏就受伤事实与郭定陆于2012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案外人郭定陆一次性赔偿被告周传柏误工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00元;同时郭定陆还承担了前期的医疗费29758元;周传柏在得到此款后,承诺放弃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郭定陆及任何一方责任。
2013年9月18日,周传柏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认为周传柏经人介绍到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做木工,接受该楼承建木工单位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应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能证明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由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不能证明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该楼木工工程进行过转包或分包。根据周传柏提供的证据,推定被告对周传柏受伤赔偿情况比较了解,双方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作出周传柏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郭定陆、舒祥文、喻望乔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承认郭定陆既是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6号楼(该楼系本案原告所承建)木工活的工头,也是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木工工头,其所取得的劳务分包是由武汉万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而被告的工作由郭定陆安排,劳动报酬也由郭定陆根据被告等几人组成的小组所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发放。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赔偿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人证言、病历、企业登记信息、调查笔录、收条、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系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而并非本案原告所承建,且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案外人郭定陆,本案被告周传柏是受郭定陆的雇请,从事郭定陆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的多少确定。周传柏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由郭定陆支付,且周传柏与郭定陆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这些事实均证明被告在“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工程项目中是为郭定陆提供劳务,被告与郭定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计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既非聘用被告,又没有对被告实施管理和支配,也没有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有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