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
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周传柏
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传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告周传柏及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系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而并非本案原告所承建,且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案外人郭定陆,本案被告周传柏是受郭定陆的雇请,从事郭定陆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的多少确定。周传柏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由郭定陆支付,且周传柏与郭定陆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这些事实均证明被告在“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工程项目中是为郭定陆提供劳务,被告与郭定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计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既非聘用被告,又没有对被告实施管理和支配,也没有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有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系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而并非本案原告所承建,且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案外人郭定陆,本案被告周传柏是受郭定陆的雇请,从事郭定陆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的多少确定。周传柏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由郭定陆支付,且周传柏与郭定陆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这些事实均证明被告在“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工程项目中是为郭定陆提供劳务,被告与郭定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计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既非聘用被告,又没有对被告实施管理和支配,也没有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有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柏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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