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负责人:翟爽,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稳,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申请再审称,其向正日公司多还了扣件33720只,且已不欠正日公司租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正日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致使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赁业务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出具过多份清单、送货单等,对扣件、钢管、接头的出借数量和归还数量进行过统计。鉴于相关单据上的数额每次都在更新,故以双方最后确认的2014年9月18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数额,确认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多还扣件22120只而非33720只。虽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对上述送货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该送货单上有其员工的签字确认,且该员工在其他送货单上也签过字,单位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不支持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主张的多还扣件33720只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是否欠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实际归还钢管、扣件的日期分段计算租金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正日公司要求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向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正日公司已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认为正日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其就不需要承担律师费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金陵建工上海分公司、金陵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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