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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腊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坛市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腊宝,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腊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发包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碑店市盛景花园1#、3#、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何兴文。在项目施工中,施工单位聘用武国鹏、王腊宝、卢娟娟等人为施工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争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王腊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裁定按王腊宝撤回起诉处理。在上述诉讼中,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2016年5月27日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腊宝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高劳人仲案(非)[2016]2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期间,仲裁时效中断。王腊宝在2016年5月27日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王腊宝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及月工资数额、拖欠工资数额,未经法院判定,当事人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腊宝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腊宝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王腊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腊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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