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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糖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糖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殷玉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凤。
  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俭,男。
  原告江苏糖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糖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游戏名称;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共计303,000元;3.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官网连续72小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注于打造原创品牌的动漫制作公司,制作的《太乙仙魔录之灵飞纪2》荣获2016年度金花瓣奖最佳动画配音奖。截至2018年1月2日,动画《太乙仙魔录之灵飞纪》在“优酷”等视频网站共计播放1.19亿次;动画《太乙仙魔录之灵飞纪2》在“爱奇艺”等视频网站共计播放1.51亿次。原告制作的同名游戏《太乙仙魔录之灵飞纪》已经过删档不计费测试及删档计费测试,在天府奖评选中获得“2017年度最具期待游戏奖”。同时,原告系第XXXXXXXX号“太乙仙魔录”商标、第XXXXXXXX号“太乙仙魔录TGG”商标、第XXXXXXX号“太乙仙魔录”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发现一款名为《太乙神魔录》的游戏于2017年11月22日在APPStore上线,该游戏界面中“太乙神魔录”与原告剧中所用“太乙仙魔录”极为近似,且该游戏内置增值服务。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太乙神魔录”作为游戏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侵权商品下载链接的行为亦构成帮助侵权。另外,以“太乙神魔录”作为游戏名称,在客观上易使相关网络用户与原告的游戏产生联系,进而下载且于游戏中充值,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非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上海市杨浦区,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普陀区谭家渡路盛泉大厦南区7b,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虽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一层P区2029室”,该地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可认定为本案被告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址位于上海市崇明区行政地域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涵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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