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致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仇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联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致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联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中称“在(2017)沪0110民初7013号案件(以下简称701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致壹公司表示对于双方出让紫京公司100%股权所得1.8亿元的价款,之所以未实际按照联京公司与致壹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予以分配价款,是基于联京公司与致壹公司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联京公司承诺的锦华二期A块项目可销售面积存在减少可能的原因,致使致壹公司无法实现预测的1.1亿元利润,故最终商定联京公司在此次股权转让中应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200万元,弘久公司支付其中的2,800万元,致壹公司支付其中的400万元”,由于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导致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的决定,但上述认定系节选自7013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属于二审法院断章取义的主观臆测,不具有事实基础。理由如下:1、若按照二中院的认定,后次股权转让的行为可以视同前次股权转让中约定完成的全部销售情形之发生,后次向紫京公司转让的股权总价为1.61亿元,按照联京公司股权比例30%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即0.51亿元的30%即1,530万元应属联京公司所有,再加上前次股权转让联京公司应得的3,600万元,则联京公司通过两次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应为5,130万元。截至目前,致壹公司已向联京公司支付前两次股权转让款项2,000万元,加上弘久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及本案争议的400万元,联京公司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5,200万元,与实际情况大致相符。而根据二中院的判决结果,联京公司还将在上述情形之外额外获得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则两次股权转让总收入将高达6,800万元,远超此前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从7013号案件中呈现出的庭审笔录来看,致壹公司始终坚持认为后次股权转让中联京公司应获得的股权对价为2,800万元,另外400万元其支付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包括2007年即本案全部股权转让事宜。故从杨浦法院及二中院关于后次股权转让案件的多次开庭的完整笔录来看,无法得出二审法院对于其“另查明”部分的推断结论。3、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突破当事人的约定及一审法院的判断,各方均认为后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应为2,800万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3,200万元,联京公司自己亦认为该400万元系致壹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车位款,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款。(二)二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二审中联京公司提交了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京公司)盖章的2013年7月4日《会议纪要》、7月8日《备忘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致壹公司曾经承诺过同意支付1,6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因致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故书面提出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二审法院在未予回复是否准予鉴定的情况下径行下判,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联京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涉及两次股权转让款项的认定,其中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发生于联京公司与致壹公司之间,系将紫京公司70%股权转让给致壹公司,致壹公司须为此支付3,600万元,双方从未约定3,600万元可以进行调整,致壹公司亦未提出过调整的要求。2015年12月18日《备忘录》约定的3,200万元转让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将紫京公司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后,对应联京公司持有的紫京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该转让款与前述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但该认定违背双方协议内容和客观实际,致壹公司对第一次股权转让迄今为止仅支付2,000万元,剩余1,600万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联京公司诉请系针对第一次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应属合法有据;(二)7013号案件中,按照与弘久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联京公司依股权比例应当得到5,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但仅收到3,200万元,该3,200万元中实际包含400万元车位费用。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履行情况所做认定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联京公司对此表示认同。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致壹公司的再审请求。
致壹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7)沪0110民初7013号案件笔录、(2017)沪02民终8475号案件笔录,证明在关联案件庭审中致壹公司陈述认为联京公司应获得的股权对价即为2,800万元,其余400万元其支付目的系为了结全部股权转让事项。第二组:EMS快递邮寄凭证,证明二审中曾对联京公司提交的紫京公司盖章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出司法鉴定真伪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
联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对上述材料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致壹公司发表过上述意见,但同时致壹公司亦在7013号案件中发表过对二审另查明部分的意见,二审法院查明无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二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其另查明部分仅认定70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致壹公司发表的意见,故紫京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材料的司法鉴定申请与本案查证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18日《关于紫京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的3,200万元是否涵盖第一次股权转让剩余1,600万元款项。
经审查,本案紫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系经过两次转让行为完成,联京公司作为紫京公司原股东先将70%股权转让给致壹公司,致壹公司未支付余款,后双方又与案外人弘久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分别将剩余30%、70%股权转让给弘久公司。本案诉请1,600万元系针对第一次股权转让中致壹公司未支付的余款。针对该笔款项,致壹公司认为《备忘录》约定3,200万元即为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应付股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备忘录》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备忘录》与三方协议签订时间相近,内容高度相关,《备忘录》中的条款仅对与弘久公司进行转让的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对“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未作特指涵盖1,600万元的说明,且三方协议中的主体及支付对象均与第一次股权转让不同,《备忘录》中的3,200万元系由弘久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及其补足的400万元构成,而1,600万元系致壹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之余款,二次股权转让应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款项支付不应予以混同。其次,致壹公司认为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假设收益达到1.1亿元的约定并未实现,故3,60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查,致壹公司自2007年从联京公司受让70%股权后,2009年紫京公司即停止开发系争地块,至弘久公司以1.8亿元价格受让二者持有的全部股权时,可视为锦华地块已实现销售目标,又因第二次股权转让中双方均确认未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实际已经对双方利益做了平衡,故二审法院认定致壹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1,60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再次,致壹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依申请对联京公司的《会议纪要》等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即采信前述证据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新查明事实系依据致壹公司在7013号案件中的陈述作出认定,其判决结论亦是建立在对全部事实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对联京公司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等文件并未采信其证据效力,故无需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致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致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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