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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淞沪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淞沪。
  被告:王淞沪,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立基,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史高德,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洪山,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祚云,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伯文,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德,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凭,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凤,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甲。
  法定代表人:王淞沪。
  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周立基、被告陈思、被告史高德、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虹灵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周立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被告史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第三人虹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洪山在其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金凤、许静在其继承许思征财产范围内、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朱祚云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陆伯文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李祖德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虞凭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周立基在其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淞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被告史高德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淞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第三人虹灵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现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被告李祖德、被告杨洪山、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凭以及许思征(许思征于2011年去世,继承人为妻子陈金凤、女儿许静)。(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人虹灵公司应支付原告苏美达公司4,601,934.35元以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虹灵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原告苏美达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原告苏美达公司至今未获得清偿。后原告苏美达公司得知,2006年1月26日前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已退股并分别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00万元和50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杨洪山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25万元,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及许思征各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5万元。2006年7月20日,许思征又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5万元。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在(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案件判决中予以查明。原告苏美达公司认为,第三人虹灵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即抽逃出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公示,降低了公司履约能力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原告苏美达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苏美达公司明确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诉请1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杨洪山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2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7月21日至被告陈金凤、许静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3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朱祚云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4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陆伯文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5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李祖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6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虞凭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7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6月13日至被告周立基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8的计算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被告史高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
  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第三人虹灵公司未出庭应诉,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王淞沪同时作为被告神灵公司、第三人虹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已生效判决明确说明案件事实过程及法律依据,由第三人虹灵公司支付给其他被告款项是法院判决的结果,不存在抽逃出资。
  被告周立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在2006年之前就退出第三人虹灵公司,已收到第三人虹灵公司向其支付的退股款,股权转让的手续是被告王淞沪帮其办理的,对工商变更登记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名答辩人在2006年1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了股权转让、受让的手续,受让人已经向他们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决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虹灵公司应按照该决议向包括五名答辩人在内的出让方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权对价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后应由公司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决议已经生效且转让方、受让方已经部分履行,五名答辩人不应被认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五名答辩人与第三人虹灵公司等就股权转让达成决议是在2006年,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决议有效并由第三人虹灵公司支付对价款是在2009年,原告苏美达公司与第三人虹灵公司的纠纷是在2012年,故原告苏美达公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史高德辩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同意原告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在十几年前退出第三人虹灵公司,当时因为其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用钱,于是经过商量,由被告陈思向其出借50万元,其将第三人虹灵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被告陈思。之后其告知被告王淞沪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具体事宜未再过问。其收到的是被告陈思支付的款项50万元,从未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收取退股款。现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提供全部收支凭证。
  被告陈思、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虹灵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设立,现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登记股东为神灵公司(出资6,539,204元)、王淞沪(出资6,339,360元)、周立基(出资1,362,248元)、陈思(出资1,153,380元)、史高德(出资681,124元)、杨洪山(出资681,124元)、李祖德(出资408,712元)、朱祚云(出资408,712元)、陆伯文(出资408,712元)、虞凭(出资408,712元)、许思征(出资408,712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淞沪,王淞沪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形成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股东会决议》,陈思、王淞沪、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从虹灵公司退股,股权作价共计200万元,受让方为王淞沪及陈思等股东;2006年4月30日前确定受让股权比例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若到2006年4月30日仍无法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则办理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时,由虹灵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另100万元待2006年4月30日办理手续时确定,最迟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25日前),并由虹灵公司予以担保,虹灵公司并担保支付由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日,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共计100万,其中陆伯文、虞凭、朱祚云、李祖德、许思征各领取15万元,杨洪山领取25万元。2006年7月20日,虹灵公司再次支付许思征15万元。
  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12日,周立基共签字领取虹灵公司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并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剩余退股款40万元,至此已收回在虹灵公司的全部退股款。
  2007年4月2日,虹灵公司出具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部分股东退股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虹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款合计200万元,虹灵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及7月17日支付了共计115万元。对于所余的85万元,虹灵公司保证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作为付款保证,虹灵公司以资产予以担保;虹灵公司根据2006年1月26日的决议,应向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支付延期支付退股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812.50元;继续延期的85万元的利息,虹灵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与本金一并结算支付,从2007年1月26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39%计算。2007年4月28日,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领取了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的利息20,812.50元。
  因虹灵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书支付剩余款项,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本院提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诉讼,要求虹灵公司支付剩余退股款8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周立基确认收到王淞沪以虹灵公司支票支付的全部退股款100万元并退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为89.16%,达到法定要求。现本案证据显示,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出公司经营管理、退股款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且股东间的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之后虹灵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显示,即使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受让股份的意向,虹灵公司亦表示其将支付所余退股款及利息,可见虹灵公司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的事实、后果及退股款的支付均系知情、认可或是可以预见的,在虹灵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只能主张虹灵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义务,由虹灵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款及相应利息,而虹灵公司回购的股份系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系由虹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应由虹灵公司自行处分。本院遂判决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85万元及相应利息。虹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美达公司因与虹灵公司就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虹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美达公司4,601,934.35元,虹灵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苏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8月26日许思征被报死亡,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其法定继承人为妻陈金凤、女许静。
  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史高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及被告王淞沪承担协助被告史高德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0)杨执字第2931号执行裁定书、(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杨执字第40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周立基、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凭、被告杨洪山、被告李祖德以及许思征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收回退股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资,并且只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对外公示效力,才能使减少出资的股东减免相应的责任。否则对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注册资本额仍可以作为其判断公司履约能力的依据,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周立基作为第三人虹灵公司登记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及法定减资程序,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以退股为由从第三人虹灵公司资产中收回出资款100万元,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告王淞沪作为第三人虹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虹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帮助周立基收回出资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被告杨洪山、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凭、被告李祖德以及许思征虽然与第三人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第三人虹灵公司向该六人支付退股款,该决议在公司内部诉讼时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但该份决议系公司股东内部决议,其效力仅及于第三人虹灵公司各股东,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支付退股款还应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由其他受让人补足出资,否则即便该六股东基于股东会决议不再持有股份,但因其未经办理减资的法定程序即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收回投资款,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六股东的行为仍属于抽逃出资。被告王淞沪、被告神灵公司及被告陈思参与签署股东会决议,帮助被告杨洪山、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凭、被告李祖德以及许思征分别实际抽回出资2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且未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综上,原告苏美达公司作为法院判决确认的第三人虹灵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债权未得清偿,故其要求上述抽逃出资股东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虹灵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包括(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主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思征已去世,原告要求其继承人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许思征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淞沪、被告神灵公司、被告陈思、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第三人虹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苏美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史高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及被告王淞沪承担协助被告史高德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亦于法不悖,本案不再作出认定。
  关于被告杨洪山等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债权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因此,被告杨洪山等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祖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陆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朱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虞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许思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被告王淞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陈思、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5元,由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周立基、被告陈思、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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