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云,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祝玲,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光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祝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歌公司”)与被告李祝玲、被告上海光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原告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沪011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4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被告李祝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同时李祝玲作为被告光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李祝玲为(2015)松执字第30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李祝玲对(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光州公司对原告蓝歌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歌公司与被告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因光州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蓝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301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光州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蓝歌公司的债权,且光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祝玲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追加李祝玲为案件被执行人。因原告之申请于2018年12月12日经异议审查被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李祝玲辩称:被告光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鞠达明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鞠达明曾借用其身份证件,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光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均非其本人签名。直到2018年7月,李祝玲才得知自己成为了光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其曾多次要求鞠达明注销公司,但因两人已经分手,所以鞠达明一直借故拖延,公章、营业执照在2018年下半年才拿到,部分的账册都是庭审前刚取得的。被告李祝玲认为,其没有向鞠达明支付过股权受让款,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更没有与公司发生任何的金钱往来,当然也不存在财产的混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州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李祝玲的意见。被告李祝玲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公司也没有金钱往来,被告光州公司在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实际就已经不经营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歌公司与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1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光州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628元,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付人民币44,628元;二、如果被告上海光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5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87.50元,由被告上海光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4月25日前直接交付原告)。”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光州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蓝歌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3013号。执行中,本院在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光州公司名下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0账户,并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了账户上所有款项27,981元,扣除了执行费4,523元后,发还原告23,458元。因未查实光州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蓝歌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3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光州公司于2012年7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鞠达明,根据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鞠达明认缴出资额47.5万元,实际出资9.5万元,股东胥燕认缴出资2.5万元,实际出资0.5万元。2016年4月11日,光州公司提交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章程变更登记获得准许。变更后由李祝玲(即本案被告)受让鞠达明、胥燕的全部股权,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光州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新章程显示,公司的股东为李祝玲,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3月21日。
再查明,浦东新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提供的光州公司2016年至2019年4月的收入及缴纳税款情况显示,该期间除2016年4月申报收入4,615.38元外,其余月份均无收入申报,该期间也没有缴纳任何税款。
光州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9月始至今,除账户的自动结息收入、账户维护收费、司法扣划外,没有产生其他交易,现账户余额为0。执行期间点对点调查结果显示,光州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登记,除被冻结的账户以外并没有查询到被告光州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信息。同时,光州公司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显示,其开设的账户仅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0基本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执字第3013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信息、账户明细单、申报纳税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的基本状态,包括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股东信息,该公示内容对外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现光州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公示信息显示,李祝玲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对于原告作为债权人来说,李祝玲就是被告光州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李祝玲以身份证被借用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祝玲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李祝玲于2016年4月(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变更成为光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日期之后,光州公司的财产情况如下:银行明细显示在2016年4月之后,除了法院的扣划、账户的自动结息和维护支出外没有任何往来的账目,而账户清单也已经显示光州公司仅有一个基本账户没有其他账户,结合执行程序中账户查询情况也相互吻合,同时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光州公司名下存在车辆、房产、证券登记;光州公司在税务部门的申报收入以及纳税情况也均为0,结合上述两点可见光州公司在变更李祝玲成为股东之后没有生产经营行为,也没有财产、资金上的流转,虽然李祝玲无法提供2016年4月之后的财务账册以及相关财务独立性的审计报告,但从目前李祝玲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光州公司在2016年4月之后经营已经完全停滞,账户被冻结,李祝玲成为股东之后无法也客观不能从光州公司处获得任何利益和财产,原告虽然提出光州公司可能存在其他账户、财产、银行明细不全等意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祝玲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光州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蓝歌公司以被告李祝玲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831元,由原告江苏蓝歌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徐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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