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
被申请人: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窦安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智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8511号裁定,裁定:冻结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038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038元的冻结,及冻结不足部分对上海东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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