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CHUNYEMA,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浩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夫妻关系),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桂浩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浩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流程经理一职,全面负责SAP项目的实施,理应审慎处理相关事务,忠诚地为公司利益履行劳动合同,然其在明知公司与供应商安永公司合作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内部沟通邮件、资料和内部审计报告等私自转发给供应商并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发表不当言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和忠诚义务,客观上亦损害公司利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属于维护经营自主权的正当之举,属于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桂浩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被告在工作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解除程序也不合法,故原告是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入职上海萨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年薪330,000元,每月工资为27,5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上海萨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担任流程经理,上海萨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承。
2018年4月,原告与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安永公司”)签订SAP合作项目,该项目合同标的为14,800,000元,整体上线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及项目总监。SAP项目章程规定,项目总监的职责为:监督、控制项目总体进度和相关预算,定期安排项目汇报,与项目领导会沟通评估项目需求投资回报的合理性。项目经理的职责为:负责项目组人员管理和相关资源调度;组织并负责项目实施计划体系,主要是实施路线图,主计划和大阶段计划的落实;负责管理项目的日常运作,协调和处理项目运作中的各种情况;负责项目的沟通机制的执行,例如项目双周计划、项目周报、风险、问题报告等;负责组织对IT支持、关键用户、最终用户的考核等内容。
2019年3月6日上午,原告就安永公司的项目执行问题召开会议,会议涉及原告终止与安永公司继续合作的相关内容。被告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结束后1小时转发邮件给安永公司。
2019年3月6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止岗位职责接受调查审计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你在SAP项目沟通中,与供应商实施团队就所发生的纠纷进行沟通及商务谈判过程中,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向供应商毫无保留的转达了所有内部沟通邮件、资料及内部审计报告,造成了严重的潜在风险及潜在的经济损失。基于目前公司掌握的实质性证据,公司暂时中止你作为流程经理的职责,并请你配合公司对你启动的内部审计调查。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调查结果显示,你在职期间被证实有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通过影响公司客户、供应商、正式访客或商业伙伴的作为或不作为,损害或危害公司利益。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5.1.5条的保密义务并符合第18.4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所列的情形等内容。
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11日,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完毕。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0元。
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依法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2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80元。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在SAP项目实施过程中,安永公司无法满足原告的相关要求,2018年12月8日安永公司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暂停双方合作。在此背景下,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将单位会议纪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安永公司,并发表不当言论;2018年9月17日被告将上线财务价格维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安永公司,并发表不当言论;被告在2018年11月2日将原告公司的审计材料未经领导批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安永公司;2019年1月14日,被告将合同执行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安永公司;2019年3月6日,被告将财物模块问题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安永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电子邮件内容均为公司内部材料,未经领导批准发送给安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称,被告作为SAP项目的经理及总监,根据项目小组人员职责要求,被告与安永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均为依职权沟通相关工作,并没有违反诚信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损害或危害公司利益,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SAP项目实施合同》、被告与安永公司的往来邮件、2019年3月6日会议记录、通知工会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止岗位职责接受调查审计通知书》、《SAP项目实施合同》、《SAP项目人员任命书》、电子邮件、项目阶段确认书、审计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安永公司签订了SAP合作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及项目总监,根据SAP项目章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范围,其中并未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范围内,在与合作方沟通过程中发送的文件需经领导同意方可发送。现原告以被告在SAP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公司内部资料,未经领导同意违规发送给合作方,以被告违反诚信行为,并损害或危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2019年3月6日就合作的项目执行问题召开了会议,被告参加了会议并知道会议涉及的内容,但被告在会议结束后1小时转发邮件给安永公司的行为确属不当,容易引起公司不必要的猜疑,应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桂浩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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