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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某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通某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叶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庭,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东江村。
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董事长。

原告江苏通某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汪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131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奕淳公司于2010年6月起与原告通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和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等,双方长期发生了购销阀门等业务往来关系,合作良好。但是,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571318元。虽然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欠付货款,被告也答应偿还,但是被告没有实际偿还,至今拖欠5713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奕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通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2份,其中一份合同清单、发货单、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发票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1318元;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为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认为,购销合同附合同清单、发货单、发货清单、发票存根、对账函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具备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1318元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据形式、来源以及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能够证明被告具备合法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0年6月起,原告通某公司与被告奕淳公司签订船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向被告供应船用阀门,并约定交货时间和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等,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交付货物以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明确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620786元,被告回复:“截止2016年9月30日,财务账欠款余额为57131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571318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
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
另查明,被告奕淳公司原名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发货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自愿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额主张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通某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318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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