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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浩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国,负责人。
  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4,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胶粘剂。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月26日欠付原告货款109,920元。嗣后,被告付款10,000元。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确认此前尚欠99,920元,此次被告另向原告采购75,000元货物,被告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前欠款及本次货款。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支付价款。2018年3月25日,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7万余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涉诉。
  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凭证、采购合同、提货单、发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920元;
  二、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7元,合计诉讼费5,403元,由被告上海贝维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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