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娴,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B座3层302室。
原告江苏金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律师、魏君娴律师,被告中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草律师、被告尤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中技公司对被告尤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中宇公司通过“金票理财”平台票据进行融资。为确保到期债务的履行,被告中宇公司以被告尤夫公司作为出票人的50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和利息的担保,交由原告持有票据。2018年1月22日,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为其关联企业被告尤夫公司签发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就被告中宇公司交付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其中3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被银行以尤夫公司已被司法冻结为由退票拒付。被告中技公司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以上,原告依法就3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要求出票人尤夫公司、背书人中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保兑人中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尤夫公司辩称:被告尤夫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2018年1月18日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立案调查,公司内部核查时未发现本案所涉票据用章情况,直到原告承兑票据时才予以知晓。被告尤夫公司与中宇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原告仅依票据向被告尤夫公司追讨,应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宇公司融资钱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能代表出借人行使相关权利,且在主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票据承兑并无依据。
被告中技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台展示的中宇公司的产品涉嫌非法集资,亦会因《认购协议》、《平台合作补充协议》等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无效。
被告中宇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尤夫公司、中技公司的辩称,原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代表全体借款人支付了所有的钱款,被告中宇公司也取得了对价,故原告取得票据是有因、合法的;全体借款人亦同意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表其进行诉讼,原告为了维护出借人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质押权;被告尤夫公司不能因其管理混乱,而否认其对外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平台合作协议》,又于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平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中宇公司在原告“金票理财”平台发布借款产品,其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拟发布的借款产品相关资料发送原告审核,包括但不限于质押产品信息及借款金额、用途等;原告为中宇公司的借款产品分配编号,所有产品编号项下的实际出借人均为债权人;原告协助中宇公司与所有潜在出借人签署《认购协议》,该协议为借贷关系确定的主协议,协议的有效性及履行由中宇公司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到期债务的履行,中宇公司向出借人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和利息的担保,原告为出借人利益代为办理质押手续,并由原告代其成为质权人,与中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到还款日如中宇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可行使质权,被告中宇公司给予无条件配合,且不对原告系代出借人成为质权人行使任何抗辩权;就前述事项,中宇公司、出借人(原告平台注册用户)将于借款产品发行时另行签署《认购协议》。
被告中宇公司作为发行人与出借人(认购人)签订的《认购协议》载明,认购人通过“金票理财”平台认购发行人的汇企众通第1086期借款产品,《认购协议》载明了认购本金、计息周期、预期年化收益率、产品结息日(2018年7月22日)等;认购人认可发行人聘任的受托管理人,若存在为本定向融资工具提供担保的,认购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保管本定向融资工具的担保证明及其他文件;若本定向融资工具存续期内,认购人与发行人发生纠纷的;认购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处理相关谈判及诉讼事务。认购人同意授权“金票理财”平台代表全体认购人与发行人签署相应的质押合同并同意认可平台为行使质权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函、索赔、提起诉讼、申请查封冻结等。
2018年1月22日,中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融资款项划款书》,明确就本次融资所获得款项划入扬州瑞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陵公司)账户内。后,瑞陵公司在原告平台下的托管账户共收到融资款项46,916,000元,并将该钱款转至其在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
2018年1月22日,中宇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由质权人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出质人签署本合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质权人的权利设立质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出质人与出借人(质权人平台注册用户)签署的全部《认购协议》、出质人与质权人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及《平台合作补充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根据主合同出质人向主债权人借款为46,916,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本合同质押标的为出质人中宇公司与尤夫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SH-SHYKXXXXXXXXXXX)中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及所属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同日,被告尤夫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确认其与中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并知悉中宇公司将《产品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全体出借人,并由原告代表出借人作为质权人与中宇公司签订相关质押合同,中宇公司还将尤夫公司基于该《产品采购合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质押汇票到期后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向尤夫公司提示承兑;尤夫公司承诺无条件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足额兑付以上商业承兑汇票,不以交易合同真实性或是否履行、尤夫公司被强制执行等任何原因提出拒付;因未能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及时、足额兑付的,尤夫公司除继续承担支付应付款项的义务外,质权人还有权向本公司收取滞纳金(按借款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及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正费用、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同日,中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自愿为尤夫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承担连带责任,在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中技公司将无条件地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保证的范围还包含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金、执行费、差旅费等),罚息因逾期产生,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计算。
后,原告取得上述50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付款人均为尤夫公司,收款人为中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后中宇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被背书人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
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就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其中30张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遭银行退票,具体理由为尤夫公司被司法冻结无法解付,所退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
2018年7月22日,被告中宇公司出具《质权行使请求函》,请原告行使质权,同时请承兑人在见票后将票面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委托收款人。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尤夫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尤夫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5,770吨型号为757的ABS塑料粒子,总金额为60,008,000元。
庭审中,被告尤夫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产品采购合同》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及《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上“翁中华印”私章印文提出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产品采购合同》上的两枚“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上“翁中华印”私章印文与样本私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及被告尤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台合作补充协议》、《认购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商业承兑汇票30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质权行使请求函》、《融资款项划款书》、瑞陵公司账户流水明细、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具备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基础?2、被告中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效力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若持票人系以背书转让所得汇票,只要背书连续,持票人即可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涉案汇票,汇票上“背书人”处有被告中宇公司签章,“被背书人”处有原告签章,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中“背书连续”的要求,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另,本案即便考察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基础,原告亦系经认购人授权的质权人,代表全体认购人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中宇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质物交付原告而取得,故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有据。虽被告中技公司辩称原告平台展示的中宇公司产品涉嫌非法集资,由此可能导致《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被告中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章程,本院无法判定中技公司的章程是否作出了“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另,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限制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承诺自愿为尤夫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提供担保,让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合法有效,对外担保行为依法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现提示付款遭拒,其有权对作为出票人且为付款人的尤夫公司、背书人中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理应按约对被告尤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万元;
二、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钱款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97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铁中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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