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BARRYJOHNMCNALL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秦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8日,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2019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王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10,200元、公路赔偿费24,430元、施救及停车费27,120元,总计6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公路汽车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自动续约一年。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均无异议触发自动续约条款。2017年9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运输指令,指派驾驶员驾驶苏AGXXXX/苏A8XXX挂车辆,先到被告指定场所提取了箱号SUTUXXXXXXX的罐箱,后至案外人孚宝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公司)装载相关化学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根据被告运输要求,原告驾驶员不被允许参与检查罐箱的罐体质量、阀门安全状况、罐内清洁等方面,在整个装货及封闭阀门过程中,原告驾驶员被要求与罐体隔离分开。2017年9月10日,原告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驶至汉十高速公路横店互通桥黄陂往外环方向匝道处时,通过后视镜发现被告提供的罐体保温层外皮脱落翘起,随即停车查看并发现罐体有破裂导致化学品泄漏,故报警并设置警示,后配合消防与交警部门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及被告调查事故原因。根据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的检测报告,事故发生是因为罐体中的化学品与水进行了化学反应,同时因自身化学特性发生了自聚反应,两种反应均为放热反应,导致罐体温度升高并释放二氧化碳气体。而导致该化学反应的原因无论是罐体含水不清洁、罐体质量因素、罐体人孔密封不严,还是化学品本身特性等均系被告自身造成,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化工区分局的调查结论,已彻底排除了原告存在责任的可能性。上述事故原因查明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运费、并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公路汽车运输服务。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运输工作联系单,委托原告从上海运输一批化学品至武汉。同日晚间,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至被告指定地点提取罐箱并签字确认外观无破损,后于次日至孚宝公司装货,并对罐箱检查结果和货物质量签字确认。2017年9月10日,在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当车辆行驶至汉十高速公路横店互通桥黄陂往外环方向匝道处时,原告驾驶员通过后视镜发现罐体保温层外皮翘起,遂停车查看发现罐体中下部发生泄漏,后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但导致环境污染及货物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事故原因委托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是罐体中的化学品与水发生化学反应,导致槽罐局部温度升高。而根据被告的工作流程,罐箱回场后需专业检查人员对罐箱进行检查,原告提取的罐箱已由被告检查人员检查,确认人孔封条、阀门安全、罐内清洁及罐内压力等状况均符合要求,原告驾驶员签字确认罐箱离场时外观无破损。原告驾驶员在孚宝公司装车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符合要求,在罐车装车检查清单上签字确认装车前、装车过程中及装车后罐箱的各项检查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托运人,提供的罐箱质量完好,孚宝公司提供货物已由原告驾驶员签字确认符合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59,400元;2.应向武汉市黄陂区环保局支付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433,222元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能妥善运输,导致罐箱内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已面临客户的损害赔偿请求及环保局等支付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失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安调查及原告事故调查报告自认,原告车辆上携带与运输无关人员。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对被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根据双方都提交且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事故原因系化工原料在运输途中发生自聚反应及和水产生反应,该两种反应均为放热反应,而货物产生自聚反应是货物本身特性所致,与原告无关。关于货物中为何混入水分的问题,也是罐箱或者货物本身原因所致,与原告承运行为无关。其次,被告提交的有关罐箱品质的材料系单方制作文件,不论事故原因是罐箱在装载货物前含水还是运输过程中漏水,均是被告自身原因。唯一可能与原告有关的原因,是原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向罐体内加水,但此系被告单方猜测,没有任何证据亦违反基本常理,且属于犯罪行为,而公安调查已完全排除原告驾驶员向罐体加水的可能性,故物损系托运人和货物自身原因所致。再次,双方合同对承运人责任进行限制性约定,须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损失才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货损并非原告原因。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称货物损失及须向环保局支付费用的原因是被告自身货物性质及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主张及反诉部分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运输工作联系单》,证明运输是原告接到被告指令后进行的,且罐箱由被告提供;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10-R334),证明根据被告自行委托的权威检验机构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是罐体中的化学品PMDI与水进行了化学反应,以及因PMDI自身化学特性发生了自聚反应,两种反应均为放热反应,导致罐体温度升高并释放二氧化碳气体,致罐体接缝处破裂造成泄漏;
4、事故报告,证明经被告自行进行了事故原因调查,确认了罐箱在装货点未进行压力测试、装货PMDI及铅封阀门并非原告驾驶员实施且装货时驾驶员与罐体是分开状态、不确认人孔是否有被密封的记录等事实;被告认为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在众多原因中能与原告有关联的是驾驶员运输途中私自往罐体中加水;
5、《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根据公安侦查,确认原告驾驶员没有任何往罐体中加水、破坏罐体的犯罪行为,故罐体中化学品反应、罐体破裂系被告的责任;
6、《公路赔偿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电子邮件,证明涉案化学品泄漏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金额为24,430元,同时产生施救作业费27,120元,该两笔费用原告在被告请求下先行垫付;
7、运费结算确认表,证明被告应付运费的金额为10,200元;
8、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对事故自行进行事故调查后提供给原告事故报告;同证据4证明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抗辩意见及反诉部分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驾驶员身份证,证明原告驾驶员身份;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信息;
4、《运输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
5、《提/落箱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取罐箱的通知;
6、《非加热罐箱回场专用检查表》,证明涉案罐箱回场时经检查合格,原告驾驶员提取罐箱时签字确认罐箱外观无破损;
7、《罐箱充氮记录》,证明涉案罐箱充氮后的压力;
8、《门卫车辆进出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走涉案罐箱;
9、《装车单》及《集装罐车和槽罐车装车检查清单》,证明原告驾驶员签字确认货物符合要求,并对装车前、装车中、装车后的检查结果签字确认,装车前检测压力为0.5;
10、涉案罐箱前次运输记录一组,证明涉案罐箱在事故发生前一次装载同样货物到武汉并于2017年9月6日返回,未发生泄漏;
11、运输行车轨迹和停靠记录,证明原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有4次长时间停靠;
1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10-R333),证明涉案事故化学品与正常样品相比,MDI含量远小于正常样本,涉案化学品含水;
1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10-R334),证明涉案罐箱破裂系罐内化学品与水发生反应,导致发热温度升高产生二氧化碳气体,最终罐箱破裂;但未对结果进行认定,没有导致罐箱破裂原因的结论。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部分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4、《槽罐泄漏货损索赔函》等,证明被告的客户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支付459,400元;
15、短信,证明武汉市黄陂区环保局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缴纳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433,22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这份报告;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民事和刑事对证据要求规定不同,刑事案件未对原告驾驶员定罪量刑,不能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中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责任。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由谁承担应当按照责任分配确定;
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货物运抵费用为10,200元,但原告未安全运抵目的地,故被告不承担运费;
证据8,被告表示没有类似邮件,系离职员工发的邮件;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报告是真实的,内容也是被告对事故原因的推测,未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被告并非第三方机构,不具有专业知识,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原告所称装货时驾驶员与罐体隔离,不能认为驾驶员在装货后未对罐箱进行检查;原告所称圆孔不确定是否密封,是因为事故发生后铅封有被烧溶的可能,无法确定是否密封;原告所称仅是推测,不是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驾驶员是否往罐体中加水,或者推测之外的其他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作为托运人无法证明;收件箱只有一封邮件,并非正常使用邮箱,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原告驾驶员确认罐箱外观无误,其他项目检查均由被告负责;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表明罐箱压力,与本案无关;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仅确认第一栏第3项;前后证据显示槽罐压力不一致;
证据10,关联性不认可,前次运输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停靠时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被告已报案,公安对疑点时段进行了重点排查,另外根据被告的事故报告也无可疑迹象;
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说明事故发生原因是水进入罐内;
证据1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原告无关;认可汇款记录,但是否针对索赔函无法核实,因为付款时间与索赔函要求付款时间不对应;即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证据15、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付款,费用未实际产生。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承运人)与被告(托运人)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业务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则上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将“运输通知书”或“运输委托书”传真/电邮给原告,并将有关特殊的操作要求一并填写;被告有责任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运输费用和其它代垫费用;因原告原因造成货损、货差事故,或者人身伤害事故,或者侵害第三者财产或权利事故,由原告承担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续约一年。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自动续约一年。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运输工作联系单》,载明品名为聚合二苯甲基二异氰酸酯、罐号为SUTUXXXXXXX、装货工厂为孚宝公司、装货时间为(2017年)9月9日5时、卸货工厂为案外人武汉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卸货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8时前。
2017年9月9日凌晨,原告驾驶员案外人庄某某驾驶苏AGXXXX/苏A8XXX挂车辆,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市金山区漕泾合展路XXX号提罐(箱号为SUTUXXXXXXX)。提罐后,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至孚宝公司装载系争化学品。此后,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运输涉案化学品。
2017年9月10日傍晚,车辆行驶至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横店互通桥黄陂往外环方向匝道处时,原告驾驶员通过后视镜发现罐箱外壳受损,停车检查后发现化学品泄漏。
2017年9月27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汉孝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庄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19时50分驾驶车牌为苏AGXXXX(苏A8XXX挂)(罐号SUTUXXXXXXX)红色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汉十高速公路横店互通桥黄陂往外环方向闸道处时,由于发生罐装化学品泄露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并决定“当事人持通知书至湖北汉孝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同日,湖北汉孝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路损赔偿费用为24,430元。
同日,被告通过Reg.Shi@suttonsgroup.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如电话沟通,武汉事件中在路政和施救这2块有费用产生,预计路政约3万元,施救约2万7千元,还请贵司协助先行垫付,尽快放车,谢谢”。该邮件抄送Billy.Xu@suttonsgroup.com等邮箱。
2017年9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天宇停车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施救作业费为27,120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检验。2017年10月26日,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作出两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7-10-R333、2017-10-R334)。其中一份报告编号2017-10-R333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出料阀初始原料、检验项目/要求为主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1.主材质为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P-MDI);2.按委托方要求,与委托方提供的P-MDI正常样进行比较;……料阀初始原料中MDI的含量远远小于P-MDI正常样。另一份报告编号为2017-10-R334)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14号罐车取样残余片、检验项目/要求为主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1.成分分析:1)THF不溶物含量约为96.6%,主要成分为脲基物质和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的自聚体;2)THF可溶物含量约为3.4%,主要成分为二苯胺基甲烷;2.上述物质来源推断分析详见检测结果分析;……参考性意见为,推断来样中的物质除MDI自聚体外,其余为MDI和水反应的产物。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化工区分局报案。
2018年3月16日,被告通过Billy.Xu@suttonsgroup.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转发:武汉聚合物泄漏——已更新”,表示“……附件中是我们已完成的武汉事件案例研究……”,并附《9.10事故报告》;落款处显示BillyXu为被告中国区总经理。事故报告包含以下内容:关于事故调查“在废料处置公司开始收集处理的同时,我们与政府部门协调,同时开始调查事故原因”、关于铅封“比较罐体上的铅封和卸料口的记录,不确定人孔是否有被密封的记录”、关于罐体“检查罐体顶部阀门发现:压力表的外壳被损坏和熔化,表明事故发生时罐箱内高温高压。安全阀抬起,表明内部曾形成高压”、关于道路风险“从GPS记录的轨迹得知,全程有4个地点车辆曾停靠超过30分钟;我们的车队经理跟踪了这条线路,并检查了GPS显示的这些位置,但并没有在附近发现监控探头/闭路电视,也没有发现可疑的场景”、关于标准作业程序“……装货点操作员装载PMDI并铅封阀门,装货时驾驶员与罐体是分开状态”、关于事故结论“水从某处进入储体,与PMDI发生反应,产生大量的热量和CO2,使得PMDI固化并堵塞安全阀。由于反应产生的高压而使罐体中下部的接缝不能承担住,导致罐体爆裂以及PMDI泄漏”、关于分析“没有明确的理由显示为什么水会进入罐箱”并罗列各因素(人、罐体、产品、标准操作流程、环境)、关于措施“驾驶员/车队管理:……提升每次运输前的环绕车身检查……”、“安全铅封管理:塑料安全铅封已经由金属铅封代替……所有阀门都需要严密密封并正确记录。铅封完整性需要受到各方的监督”。上述电子邮件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70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并由温州万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翻译。
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向案外人徐敏生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控告的被告集装罐涉嫌被毁坏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徐敏生为被告原总经理,即上述邮件发件人BillyXu。
201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被告对该局上述决定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决定维持原决定。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亨斯迈聚氨酯有限公司付款459,400元,并注明系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续约一年,故双方均应继续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运输货物在约定卸货所在地的高速公路上发现罐体外壳受损、化学品泄漏,引发纠纷。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及两项费用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应由原告对货物损毁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事故的原因,在双方均认可的检验报告中显示,系争货物样品存在自聚体及与水反应的产物;而在被告当时的总经理提供的事故报告中显示,有水从某处进入罐体与化学品发生反应,产生大量热量和二氧化碳,该反应产生的高压使罐体中下部接缝处不能承担,并导致罐体爆裂及货物泄漏。至于罐体内有水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不论是罐体本身含水或罐体质量因素或人孔密封不严或化学品本身特性的原因,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支付运费及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而被告则认为,罐体已经过检查,人孔封条、罐内清洁等方面均符合要求,货物受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本诉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将由被告承担的费用。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货损事故或者侵害第三者财产或权利事故,由原告承担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造成系争货损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还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托运人的过错等原因。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由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前往被告指定地点提罐,而后在装货工厂装载被告指定化学品再进行运输;在装货过程中,由装货点操作员装载货物并铅封阀门,原告驾驶员与罐体呈分开状态;被告的事故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各种可能因素进行了罗列与分析,而在被告报案并经公安审查后,排除了原告驾驶员故意损坏的可能。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货损是因其他非归属于原告的原因,同时被告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货损,故被告以货物受损为由不支付运费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以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其为被告垫付费用的本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等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路损赔偿费24,430元、施救作业费27,1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6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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