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鑫丰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胡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鑫丰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701,806.13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701,806.13元。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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