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鑫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建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褚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大棚村江边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南京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靖江市金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签订往来账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5月8日,华泰公司分别欠原告48432元、欠金舟公司7864元。四方约定华泰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及金舟公司的款项共计5629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四方按协议各自作相应的账务处理,金舟公司与原告之间另行结算,与被告及华泰公司无关。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清偿上述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往来转账协议属实,该协议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并生效,该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确认及转移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履行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往来转账协议,证明华泰公司欠原告和金舟的款项56296元,转移由被告承担。购销合同,是双方往来其中的一个合同,证明金舟公司向华泰公司供应船舶配件,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货款的事实。被告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往来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华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华泰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金舟公司签订了往来转账协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凭证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往来转账协议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也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不具备证明力。被告东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2013年5月9日,原告(协议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案外人华泰公司(协议乙方)、案外人金舟公司(协议丁方)签订往来账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一、截止2013年5月8日,乙方账面欠丙方款项人民币48432元,乙方账面欠丁方款项人民币7864元。二、四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转账:1、丁方委托乙方将款项支付给丙方,并转由甲方代付。2、乙方欠丙方48432元,转为甲方欠丙方48432元;乙方欠丁方7864元,转为甲方欠丙方7864元。3、转账后,乙方不欠丙方和丁方任何款项。4、转账后,甲方记账:应付丙方款项56296元,同时记,应收乙方56296元;乙方记账:已付丙方款项48432元,已付丁方7864元,同时记,应付甲方款项56296元;丙方记账:应收甲方款项56296元,同时记,已收乙方货款48432元及已代收乙方支付给丁方的款项7864元;丁方记账:已收丙方款项7864元,已收乙方款项7864元。三、丁方委托乙方将款项支付给丙方,并转为甲方应付丙方款项。如出现纠纷,由丁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乙双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盖章后生效。四方均应按照本协议内容记账。四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其后本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往来账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经四方盖章确认,产生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均认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价款56296元的事实也无异议。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主要是对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四方往来转账协议,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的债务人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本案并不适用,本案并不是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四方协议约定原债务人不欠华泰公司、金舟公司任何款项,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往来转账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计算。案涉协议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故原告在明知本案涉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应当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江苏鑫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公司)诉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各方在协议上共同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产生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从该条文的文意理解,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让或转移,在债权债务合法转让或转移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仍然应当以原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并且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本案四方协议既是债权的转让,也是债务的转移,并非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协议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即应适用原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仅提供靖江到南京的差旅费以证明主张债权,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明力。因此,原告自协议签订后,未在新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内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丧失。被告抗辩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合同有关“履行期限”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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