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雷德(FREDDYGEERAERDS),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耀。
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贲华。
上诉人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巴斯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爵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玻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锚明信公司上诉称:其一、根据伟巴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所购买的天窗部件上,仅有可移除的不干胶标签,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铁锚明信公司和铁锚玻璃公司生产。其二、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与骞爵公司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并未向骞爵公司供应任何天窗部件,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与骞爵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伟巴斯特公司所主张的骞爵公司销售和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的生产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三、伟巴斯特公司三次从骞爵公司处购得五件天窗的行为不符合汽车行业原厂部件通常不对外销售的商业惯例,伟巴斯特公司取得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一栏中,仅写“配件”,无法同天窗产品对应;就原告购买行为的真实性,铁锚明信公司将在调查后进一步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伟巴斯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骞爵公司、铁锚玻璃公司均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中,伟巴斯特公司将骞爵公司和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主张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骞爵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为此提交了初步证据。因骞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伟巴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产品的生产者为铁锚明信公司和铁锚玻璃公司以及伟巴斯特公司购买行为的真实性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铁锚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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