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某标准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某标准件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李毅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持有的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的4,0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为7,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定金以后,被告推选沈笑安为被告的股东代表进入太湖农商行的董事会;若太湖农商行董事会、安徽省银监局安庆分局、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拒绝沈笑安担任太湖农商行董事,本合同立即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的定金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待沈笑安进入太湖农商行董事会后,办理股权转让前置审批手续;另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目标股权非因任何一方的原因无法完成权利变更登记的,本合同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但原告至今没有实现让沈笑安进入太湖农商行董事会的承诺,故本合同后续履行也未完成,原告根据合同之约定,于2017年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返还300万元定金,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徐某标准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保证其具备收购股份的资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推进董事的改选,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已辞去了董事职务,但原告既不回应被告方关于农商行要求对被告进行考察的通知,原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笑安也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被告进一步查询,沈笑安曾担任被吊销企业的董事,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沈笑安实际并不符合农商行董事的担任资格,而原告也未与被告进一步磋商董事人选的更换等事宜。原告的解约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的定金不应返还。
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些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署《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农商行法人股份4,000万股作价7,25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其中,第3.2.1条约定,合同签订日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300万元。第3.2.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与乙方协商时间一起前往太湖农商行办理董事变更手续。甲方免去其法定代表人郑金国先生的董事身份,并推选乙方法定代表人沈笑安先生作为甲方的股东代表及董事,进入太湖农商行董事会,如太湖农商行董事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庆监管分局或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拒绝沈笑安担任农商行董事的,本合同立即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已收取的定金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沈笑安先生担任太湖农商行董事后,甲方依据太湖农商行公司章程向太湖农商行董事会发出股权转让申请,并协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太湖农商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出具相应同意转让文件后,甲方配合乙方向安徽省银监局安庆分局申请批准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第4.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且沈笑安先生担任甲方推选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后,甲方与乙方共同向太湖农商行申请股权转让,并共同启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股权转让的前置审批手续,甲方在上海开立以甲方为抬头的银行账户,取款密码甲乙双方各掌控一半,最晚在前置审批程序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方应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950万元汇至方收款新账户。第7.7条约定,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目标股权非因甲方或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权利变更登记的,本合同解除(各方恶意阻止权利变更登记买现的除外),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9.2条约定,甲方的联络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王家渡388号,乙方的联络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县前西街XXX号银某大厦5楼。甲、乙各方变更联络地址的,需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如因各方变更联络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件的,在另一方以邮寄当日起5日后视为送达。第9.4条约定,农商行章程及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甲方持有的太湖农商行《股权证》等文件复印件,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全部出示并提供给乙方电子扫描件。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定金。同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
2017年5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载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曾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尽快邀请农商行前往原告处考察并准备好相应资料,鉴于被告未作任何回应,再次催促原告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原告具有受让资格。
2017年6月5日,农商行向原告发出《复函》,载明收到原告邀请其进行股权受让资质考察的邀请函,并告知参与考察人员名单、时间安排、考察内容、原告需提供的资料目录。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农商行,要求其前来考察,5月13日又发专函给农商行催其尽快进行考察,但农商行直至2017年6月6日才予以复函,鉴于双方合同签署已一年有余,符合解除条件,况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因其他协议向法院恶意起诉原告,双方合作已无可能,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收函5个工作日内返还300万元定金。
另查,农商行章程第五十五条约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的;……。
2005年12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做出处罚决定,吊销案外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沈笑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被告是否存在推进沈笑安担任农商行董事的行为。被告对此提供了被告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沈笑安签字的承诺书、农商行董事会决议、盖有农商行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金国已辞去农商行董事、被告已向农商行申请由沈笑安担任董事。原告则提供农商行公示信息,证明郑金国仍是农商行董事。原告对被告该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示信息不能完全反应董事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仅笼统表示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内容来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沈笑安签字的承诺书、农商行董事会决议和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而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与股权变动有关的事宜并不能直接依公示信息确定,综合被告提供的农商行已对郑金国董事职务进行变更的证据,原告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农商行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郑金国辞去董事职务。沈笑安曾于2016年6月12日在出具给农商行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被告推选的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符合农商行章程、《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人员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沈笑安不能成为董事,或一年内未完成权利变更,原告即可行使解除权;被告认为,沈笑安不能成为董事的原因是其实际不符合任职资格,原告亦未变更相关人选推进股权转让,原告系因己方原因故意延缓转让,无权解除合同。关于沈笑安未能成为董事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沈笑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公某某在2005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根据原、被告合同第9.4条约定被告已将农商行章程扫描件交付给原告,章程第五十五条载明了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况,该些情况表明,原、被告签署合同时,原告应当明知沈笑安属于农商行章程约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况。而在缺乏证据表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亦明知此事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诚信原则,本院无法推定双方存在共谋使沈笑安这一显然不符合资质的人员成为农商行董事的合意。沈笑安担任董事一事自始就不可能实现,造成所谓的解除条件自始成就,鉴于合同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解除权,故本院认为此条解除条款约定不明,无法发生效力。原告故意隐瞒此事显属恶意,本院认为,原告无权据此约定取得合同解除权。另关于一年内未完成权利变更一事,本院注意到,合同7.7条约定为一年内目标股权非因甲方或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权利变更登记的、合同解除,且载明各方恶意阻止权利变更登记买现的除外,而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沈笑安进入董事会后,原、被告方开始申请股权转让事宜并推进相关审批流程,即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应在董事问题解决之后推进,而如前所述,沈笑安自始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在原告解决董事替代人选之前,股权转让亦不符合推进顺序。原告在明知沈笑安无法成为董事的情况下,亦未明确替代人员或主动排除董事变动前提推进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应当属于7.7条约定的一方恶意阻止权利变更的除外情形,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取得合同解除权。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而言,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努力促使合同履行,原告隐瞒沈笑安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在先,而在合同签订后,迟至2017年5月接被告律师函后方才向农商行方面发函邀请考察,在农商行已予以回复的情况下,又在2017年8月通知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难以让人相信其存在切实履行合同的意图。
综上所述,原告在2017年8月并无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基于其已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银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8元,减半收取计15,944元,由原告江苏银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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