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素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破产管理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金灵满。
被告:马卫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金灵满,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谦和,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玉公司”)、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被告张谦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素平、被告鼎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被告明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被告张谦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593.93元(以下币种同),向原告偿还至2018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33,830.91元、罚息315,274.04元、复利3,600.46元,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2.判令被告鼎玉公司支付律师费7,900元;3.判令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被告张谦和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鼎玉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借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鼎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为上述合同,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与被告金灵满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被告张谦和作为被告金灵满的配偶同意被告金灵满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鼎玉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491,593.93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日,截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鼎玉公司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灵满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金灵满与被告张谦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谦和作为被告金灵满的配偶同意被告金灵满以其所有的包括家庭财产的全部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被告张谦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2017年4月2日至4日为法定休假日,故原告将还款日延期至2017年4月5日,并明确诉请1中的利息为截至2017年4月4日的期内利息,其后利息金额不再发生变化;罚息和复利均为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318,874.50元,其后以未还借款本金2,791,593.93元和借款期内利息33,830.91元之和即2,825,42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上浮50%即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鼎玉公司辩称,对欠款本息及罚息无异议,但不应当计算复利。
被告明虹公司辩称,被告明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没有查阅到股东会决议,且在系争借款发生时被告明虹公司的账户已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向被告鼎玉公司发放借款,原告存在过错,故应调整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仍应按照期内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谦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请求权基础。被告张谦和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张谦和之间没有合同约定;被告金灵满作为保证人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主债务承担责任,该保证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配偶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张谦和没有作为债务人主体的意思表示,被告张谦和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鼎玉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编号为JK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85%,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可在2016年6月3日一次提款3,500,000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如还款日期为非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营业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前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的JK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告、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为保证人,均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后生效。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均在落款处签字。被告金灵满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被告张谦和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鼎玉公司发放贷款3,491,593.93元,借款利率为4.785%/年,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日止。
另查明,一、被告金灵满与被告张谦和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二、2016年4月27日,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本案被告鼎玉公司、被告明虹公司、被告金灵满、被告张谦和等人名下银行存款15,723,512.6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三、2019年2月3日,被告明虹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同月11日作出(2019)沪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明虹公司的重整申请;四、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宜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财产保全完成后开庭前原告支付7,900元。后原告支付7,900元,该所亦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等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贷款欠款本息计算表,其上载明还款日为2017年4月5日,并列明本息的计算明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4日,被告鼎玉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3,830.92元,原告现主张33,830.91元。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鼎玉公司归还700,000元欠款,原告在本金中进行了相应扣减,后被告鼎玉公司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现尚欠本金2,791,593.93元。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7.1775%/年和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7.1775%/年和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复利,截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鼎玉公司欠罚息315,274.04元、复利3,600.46元。即被告鼎玉公司未还本息共计2,825,424.84元、逾期利息共计318,87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本息计算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被告明虹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且被告鼎玉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被告鼎玉公司认为不应计收复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明虹公司认为原告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在被告鼎玉公司和被告明虹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放贷,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期内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故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义务。其次,被告鼎玉公司和被告明虹公司的财产因另案被保全,与原告向被告鼎玉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并无关联。故明虹公司认为原告放贷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实为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并有律师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在被告鼎玉公司违约的情形下,理应由其承担该损失。
关于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分别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方均应在该合同或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鼎玉公司的前述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谦和是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张谦和仅作为被告金灵满的配偶在上述保证书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并无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与被告金灵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谦和事后亦未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谦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鼎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企业乐清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593.93元;
二、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人民币33,830.9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为人民币318,874.50元,其后以人民币2,825,42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900元;
四、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卫春、被告金灵满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7,57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鼎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卫春及被告金灵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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