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28号1-2层。
负责人:周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为华,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被告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8日的拖欠利息2,265.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9年9月8日的逾期罚息29,643.84元、逾期复利227.44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46125%,即6.3075%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DHT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额度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利,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嗣后,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自助申请了1笔共计300,000元的借款。截至起诉,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江苏银行本息清单、贷款及放款短信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清偿。
证据3、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为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其为困难户,要求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涉案《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第四条约定,借款出现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照上述约定,截至2019年9月8日,被告王为华拖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265.62元,逾期利息29,871.28元(含罚息29,643.84元、复利227.44元)。
本院认为,涉案《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为华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对此原告未予认可。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为华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包含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上述主张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9月8日的利息2,265.62元及逾期利息29,871.28元;
三、被告王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贷款本息302,265.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3,178.50元,由被告王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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