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世界之窗科技创新园。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8135880041J。
法定代表人倪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北路199号-1。组织机构代码:91130293235721849R
法定代表人郭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新西岙村9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82793376744F
法定代表人叶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振荣,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叶文强,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文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2016)冀0921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民辖终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在一审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宝、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振荣、被告叶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6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借原告之名与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在沧州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告及时与相关方进行沟通,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及沧县仵龙堂乡东官庄村委会签订了《工程交接证明》,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中2#、4#、6#、8#楼的基础部分由原承包方施工,现三方已经同意交验,余下主体部分由现承包方负责,与原承包方无任何关系。原承包方与临海市旭日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作废,由现承包方与临海市旭日劳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原承包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以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现承包方(被告一)承担,江苏阳江建设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9月30日,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二、被告三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阳江建设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旭日劳务、叶文强主张权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8月26日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共计22065600元。原告已将相关工程移交被告一承建,且原告承建的2#、4#、6#、8#楼的基础部分并未用到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管,该钢管一直由三被告使用,并在被告一处存放。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叶文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叶文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偿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人。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承担。现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逾
书记员: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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