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县淳溪镇宝塔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仲铁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县。
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农商行”)因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财保20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保全了被告陈某某所属“宁连海977”轮所有权。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罚息(从合同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141610.63元),并负担律师费5万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高某农商行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抵押物“宁连海977”轮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45%。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宁连海977”轮抵押给原告高某农商行,双方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9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315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0.88%。同日,被告陈朝阳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陈朝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归还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高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借款借据;4、贷款收息凭证;5、《借款展期协议》;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8、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业务回单、发票。
本院对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除证据6、7外,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相应的证明力。证据6、证据7虽非原件,但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450万元用于船舶运输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45%,每年1月1日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予以确定;每季度末月第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内容。为担保上述主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宁连海977”轮抵押给原告高某农商行,同日双方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并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高某农商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450万元,被告陈某某签署了借款借据。
2014年3月29日,借款即将到期,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贷款本息结算,被告陈某某归还了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就尚欠的贷款本金315万元,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执行10.88%,直至借款到期日,其它合同条款不变。为担保上述主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朝阳向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归还了借款利息,支付部分罚息141610.63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31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高某农商行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船舶抵押权人,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和船舶抵押人,被告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高某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高某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时间未归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高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偿还余下借款本金义务,并追究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支付自合同届满次日(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保护。
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宁连海977”轮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其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有效,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高某农商行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可依法对“宁连海977”轮行使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借款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宁连海977”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某某银行债务向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高某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主张对“宁连海977”轮价款优先受偿,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按年利率10.88%的1.5倍支付31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陈某某已付141610.63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以及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宁连海977”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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