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鲲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史婉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田中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鲲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江苏鲲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09.91元及利息(以307,809.91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起,双方建立事实上的运输合作关系。原告若有运输需求,会通过向被告发送运输指令的方式,委托被告安排运输。被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以上述方式合作延续至2018年2月。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需要将一台高空作业车从常州运至上海,委托原告安排运输。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安排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因被告安排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涉案高空作业车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向案外人赔偿了涉案高空作业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09.91元。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高空作业车安全运至目的地,但被告不仅未注意安全运输的义务,反而造成涉案高空作业车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予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悦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系货代,业务流程是原告将需要海运出口的货物委托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至原告指定地点装箱并运送至上海各港口,之后原告支付货代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此外,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原告拖欠被告货代费的纠纷,也是由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2018)沪72民初418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海海事法院不予采纳。就此,原告还曾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但经上海高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确认被告陈述的业务经过属实、本案确实发生在前案货代费纠纷中的情况下,本案仍属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上海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悦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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