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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珍,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与被告韦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及第三人弘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弘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与弘博公司之间亦有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发生借款纠纷,并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作出的(2016)苏04民初277号(以下简称苏04-2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截至2012年9月5日结欠弘博公司33,669,607.14元。弘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前述债权中的7,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国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苏04-277号案件系本案被告韦国珍与案外人葛中华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弘博公司为该案第二被告,韦国珍诉请弘博公司对葛中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中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后因葛中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目前仍在审理中,故苏04-277号案件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案生效,其中亦无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9月5日欠付弘博公司33,669,607.14元的内容。事实上,在被告与弘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中,被告为出借人,弘博公司系借款人,仅有弘博公司欠付被告款项的情况。又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故苏04-277号案件表述为“仅仅从资金往来上来看”存在多付款项,而这部分多付的款项是弘博公司支付被告的利息,故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弘博公司的款项。需要说明的是,苏04-277号案件的被告葛中华于2012年期间为本案原告龙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明知被告与弘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仍提起诉讼,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而且,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向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与弘博公司、弘博公司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均存在争议,故应驳回其诉请。另外,系争纠纷非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则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是以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主张,故应以原告宣称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第三人弘博公司述称:原告与弘博公司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原告诉称的7,000,000元借款真实,弘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4000余万元(含本案系争7,000,000元)。嗣后,原告与弘博公司协商,弘博公司将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中的7,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本案被告韦国珍就与葛中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至常州中院,即(2014)常民初字第51号案件。常州中院于2015年7月17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葛中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0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常州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即苏04-277号案。经韦国珍申请,常州中院追加弘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韦国珍要求葛中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律师费,弘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中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判决,苏04-2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葛中华辩称其控制的龙昌公司(本案原告)……借款人应该是弘博公司……经审理查明……关于韦国珍与弘博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经对账,双方对如下款项往来没有争议:一、2012年4月26日前,韦国珍共支付给弘博公司XXXXXXXX.86元(其中不含2012年1月17日刘学根支付给弘博公司的3000万元),弘博公司则共支付给韦国珍XXXXXXXX元。二、2012年4月26日后,韦国珍共支付给弘博公司500万元,弘博公司则共支付给韦国珍5100万元(其中含弘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7日各支付给韦国珍1000万元)。另外,2012年4月26日,韦国珍支付给龙昌公司2000万元(即涉案的2000万元)……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法庭对韦国珍与弘博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组织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剔除双方有争议的刘学根3000万元和涉案2000万元外,韦国珍共支付给弘博公司XXXXXXXX.86元,弘博公司共支付给韦国珍XXXXXXXXX元(其中含葛中华、弘博公司主张的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2000万元)。如果按韦国珍的意见(即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未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XXXXXXX.14元。如果按葛中华、弘博公司意见(即不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已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1XXXXXXX.14元。根据以上对账结果,显然无法推定涉案的2000万元已还清……”。常州中院遂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葛中华支付韦国珍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驳回韦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葛中华不服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目前仍未结案。
  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弘博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及关联企业对甲方及甲方的关联企业拥有到期债权,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对帐确认,至2012年9月5日止韦国珍结欠甲方3XXXXXXX.14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对韦国珍的部分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现甲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对韦国珍享有的3XXXXXXX.14元债权中的700万元(柒佰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实现该受让债权后即减少对甲方的对应债权。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立即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韦国珍。三、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四、甲方全体股东对上述条款均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该协议,被告收悉后提出书面异议遭拒。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04-27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江苏高院应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葛中华就苏04-277号案所提交的上诉状、被告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王蛟向弘博公司出借7,000,000元;2.往来账汇总明细表1页、常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所作听证询问笔录(第3至4页)、常州中院于2017年1月12日所作听证询问笔录(第3页)、常州中院于2017年7月7日所作庭审笔录(第5至6页),证明被告与葛中华、弘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常州中院的开庭、质证、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尚欠弘博公司13,669,607.14元。
  被告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转账凭证是王蛟个人与弘博公司的资金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弘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弘博公司恶意串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往来账汇总明细表是原告在苏04-277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但有缺失,被告当时已提出异议。为了说明情况,被告已另行提交全部明细(共2页);不认可证据2其他材料的证明目的。该案核对结果仅能显示资金往来,故其差额不能视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
  原告申请王蛟作为证人出庭。证人表示其在原告处自2011年上半年担任出纳至今。因原告为建筑公司,资金金额较大,也会出现集中转账的情况,故公司会使用证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2012年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告知证人,原告欲向弘博公司出借款项,要求证人将款项汇给弘博公司。证人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2日向弘博公司转账合计7,000,000元。该款均是原告汇至证人账户,其中并无证人自有资金,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证人个人无关,均由原告享有并由其承担。至于原告与弘博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等,证人表示未仔细阅看借款合同,仅知道主体为弘博公司与原告,但具体金额、时间等内容并不清楚,亦不知晓弘博公司的还款情况,有关的账册记录均由原告财务葛雪进行。刘惠娟为原告以前的主办会计,证人为出纳时,其已离职。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已经说明系争7,000,000元的出借情况,该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因为时间久远,证人对刘惠娟身份出现记忆偏差也是正常的,无论该部分细节事实是否模糊,证人也已经确认原告向弘博公司出借7,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1.葛雪与王蛟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记录,证明王蛟与葛雪均为原告员工;2.原告在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账册中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出纳日报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成立,2009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主办会计为刘惠娟、出纳为葛雪,至今公司打印凭证仍旧显示两人担任前述职务。但刘惠娟在2011年离职后,主办会计变更为葛雪、出纳是王蛟。系争7,000,000元发生时,王蛟为原告的出纳;3.原告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从公司账户转至王蛟个人账户的部分凭证,证明原告常有汇款至王蛟个人账户的记录,系争7,000,000元亦由王蛟代为出借。
  被告则称证人陈述虚假。据被告了解,原告目前的主办会计是刘惠娟,葛雪为出纳,并非证人,该事实可以由原告在2016-277号案件中自行提供2012年4月26日的财务凭证得到印证。证人关于出纳的职责情况闪烁其词,但清晰表述了刘惠娟离职的事实。目前来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争借款7,000,000元为原告实际出借,且出借7,000,000元却无借款手续,有违常理,故不认可证人证言。另外,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被告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表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材料的签字风格、新旧程度均一致,系原告事后编补,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1.常州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所作听证询问笔录(第6页第14行及第18行),证明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我认为原告(韦国珍)就是李自华的财务。我认为他们就是一方的……我方与李自华除了我方向他们方借钱之外没有其他往来”,故被告不可能拖欠弘博公司款项;2.(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78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第9页),证明弘博公司与被告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故资金往来差额为利息,不能视为被告欠付弘博款项;3.弘博公司在苏04-号案中提交的往来账汇总明细表(2页),从第2页可以看出弘博公司自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仍拖欠被告35,139,221.87元,故弘博公司不可能存在对被告的债权并进行转让的情况;4.江苏高院于2016年6月21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葛中华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是葛中华与弘博公司、原告龙昌公司配合提起的虚假诉讼;5.2012年4月26日形成的原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下方的一张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在当日的主办会计师刘惠娟,出纳为葛雪,反证证人证言的虚假性。
  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须核实,即使真实,因时间间隔久远,也不能证明证言虚假。
  弘博公司对于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司还表示被告专门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弘博公司为实业公司,故二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弘博公司向被告借款后,双方在苏04-277号案件中进行对账,弘博公司因资金拆借至少多支付被告13,669,607.14元。至于弘博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情况、有无订立书面凭证、有无约定利息及欠付金额纠纷的诉讼或仲裁等情况,弘博公司均未于法院指定期间内书面核实并举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债权受让人向其诉称的被告,亦即债务人所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故案由应当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即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原告作为受让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理应举证证明弘博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从原告及弘博公司的举证来看,一则,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苏04-277号案件尚未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案生效或常州中院查明的事实经江苏高院确认,苏04-2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明确表述为“法庭对韦国珍与弘博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组织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剔除双方有争议的刘学根3000万元和涉案2000万元外,韦国珍共支付给弘博公司XXXXXXXX.86元,弘博公司共支付给韦国珍XXXXXXXXX元(其中含葛中华、弘博公司主张的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2000万元)。如果按韦国珍的意见(即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未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XXXXXXX.14元”,而未就该款系被告向弘博公司的借款作出认定,故本院不能仅凭该段文字推断被告因借贷欠付弘博公司款项;二则,各方在苏04-277号等有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亦无法看出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反而,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0月13日所作听证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认为原告(韦国珍)就是李自华的财务。我认为他们就是一方的……我方与李自华除了我方向他们方借钱之外没有其他往来”;三则,弘博公司未于法定期间内就被告向其借款是否形成书面材料、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及其标准、弘博公司有无就此提出诉讼或仲裁等事实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就其诉称事实所提供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故其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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